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王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 ,並簽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向原告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3月1 日止之持卡期間,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661元, 其中本金部分係39,994元、利息667 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並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13 萬元,約定自 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 率,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付款者,或任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1月15 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全數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29,903 元,及 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約定 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