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被 告 方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其將臺南市○○區○○村○○路○段一二二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村○○路○ 段12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餐飲業使用,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詎被 告自100年3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且逕於100年3月31日向 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經原告同意,惟依租賃 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應賠償1個月租金45,000元,另被告 尚積欠原告100年3月份租金45,000元,合計90,000元,此部 分經原告逕以被告前交付之擔保金90,000元互為抵銷。然被 告迄仍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依租賃契約第 7 條第2項,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元;再者,被告其使用 系爭建物所生之水費4,712元、電費108,034元及電話費4, 067元,合計116,813元亦均未繳納而係由原告代繳,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終 止契約申請書影本、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影本等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116,8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