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406號
CYEV,100,嘉簡,40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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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葉汝冠
訴訟代理人 黃烱智
被   告 郭秋良
訴訟代理人 郭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為本金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以新臺幣(下同) 741,381 元為本金,自民國100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以693,471 元為本 金,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爰原告曾起訴被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郭 彥祥之扶養費用。嗣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5060號、99年度司執字第38075號聲請執行拍賣被告所 有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5日受償582,000元,按本院於100 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741,381元未 清償。因自100年5月25日至100年10月間又執行清償 47,640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以693,471元為本金自100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每月均已扣薪清償原告,原告起訴並無 理由,且被告已無力再行給付原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關於訴外人



郭彥祥之扶養費未給付,嗣原告聲請本院執行拍賣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後,於100年5月25日受償582,000元,依本院於100 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741,381元未 清償,後於100年5 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間止,又執行清償 47,640元,故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積欠原告69 3,47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 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4月27日分配表及原告台新銀 行帳戶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5 060及3807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準此, 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屆至履行期而無法清償,自屬遲延之 債務,又上開債務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首揭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693,471元為 本金,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以目前每月遭到扣薪,無力再給付 利息云云,僅屬空言抗辯,並非正當之消滅或妨害原告請求 之事由,均屬無理由,難予採信。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 依職權判命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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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