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梁勝發
陳蕙蘭
法定代理人 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勝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梁勝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勝發及陳蕙蘭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梁勝發及陳蕙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如附表1所示本票2紙,嗣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梁勝發原係被告之業務經理,因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 旅行社團費,侵占被告團費新臺幣(下同)858,451元,但 被告以不提出刑事告訴為條件,請求原告梁勝發、陳蕙蘭簽 立承諾書及如附表1所示本票,然附表1所示2紙本票係屬重 複簽發,又訴外人羅翊瑄已代原告梁勝發償還附表1編號1之
本票(下稱系爭114,000元本票)其中70,000元,原告梁勝 發應僅積欠被告788,451元。
(二)原告陳蕙蘭係原告梁勝發之配偶,為維護原告梁勝發不受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下,受被告脅迫而簽立附表1編號2之本票( 下稱系爭90萬元本票),被告取得系爭90萬元本票係屬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票據,原告陳蕙蘭應不負票據責任 。兩造就附表1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勝發及陳蕙蘭簽發系爭 90萬元本票於超過788,451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梁勝發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勝發簽發系爭114, 000元本票債權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 勝發及陳蕙蘭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99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陳蕙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梁勝發原係被告員工,惟嗣侵占被告團費款 項合計858, 451元,又曾向被告借款125,000元迄未返還, 原告梁勝發及其配偶即原告陳蕙蘭乃於99年10月2日凌晨在 嘉義八掌派出簽立承諾書切結分期還款,並共同簽發系爭90 萬元本票擔保積欠附表2編號1至編號15之團費暨上開借款12 5,000元之返還;另原告梁勝發就積欠附表2編號16之團費部 分,另與訴外人羅翊瑄共同簽發系爭114,000元本票擔保, 嗣羅翊瑄並已代為償還其中7萬元,惟其餘債務即均尚未清 償,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又原告 梁勝發所犯業務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並未允諾 原告放棄對原告梁勝發之追訴,否認被告有對原告陳蕙蘭為 任何脅迫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100年易字第33號判事判決 影本,被告提出原告梁勝發借支傳票、承諾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民 事卷宗閱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1-9 2頁),堪信屬實。
1.原告梁勝發原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自97年8月1日至至99 年9月17日止期間,因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團費,侵占被 告公司如附表2所示團費合計858,451元,原告梁勝發並因此 經本院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確定。 2.原告梁勝發於在職期間曾向被告公司借款125,000元,尚未 清償。
3.兩造曾就原告梁勝發積欠被告公司之上開團費及借款125,00 0元部分協商還款,原告並於99年10月2日簽立承諾書,且由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附表2編號16團費 114,000元除外,不在該紙本票擔保範圍內)。 4.系爭114,000元本票係由原告梁勝發及訴外人羅翊萱共同簽 發,用以擔保原告梁勝發侵占如附表2編號16之團費114,000 元之清償,嗣並已由訴外人羅翊萱代為清償其中7萬元。(二)本件有爭執者茲為,系爭本票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又 被告對原告陳蕙蘭就系爭9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114,000元本票係原告及訴外人羅翊萱共同簽發用以擔 保如附表2編號16所示遭原告梁勝發侵占之團費,嗣並由羅 翊萱代為清償其中7萬元,則該本票債權尚有44,000元未受 清償,則原告梁勝發請求就此部分本票債權超過44,000元部 分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2.系爭90萬元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原告梁勝發侵占如 附表2編號1至編號15之團費及原告梁勝發尚積欠被告借款12 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則系 爭90萬元本票部分實際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團費744,451元 (即總侵占金額858,451元,扣除附表2編號16之團費114,00 0元部分),加上借款125,000元,合計869,451元,又就此 部分,原告均尚未清償,是本票90萬元部分實際擔保且仍存 在之債權應為869,451元。
3.至原告陳蕙蘭雖主張其係被告以對原告梁勝發提出刑事告訴 脅迫,其為保護其夫即原告梁勝發始被迫簽立承諾書及系爭 90萬元本票,並於100年10月13日當庭向被告撤銷被脅迫之 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陳蕙蘭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 :
(1)按票據行為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 ,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 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又 前開條文所稱「經過10年不得撤銷」,係指若表意人發現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雖未逾1年,但意思表示經過10 年, 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謂脅迫終止後10年內表意人 隨時可以撤銷意思表示。再者,民法第93條前段「該項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 照)。
(2)查原告陳蕙蘭主張99年10月2日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係因
遭受被告脅迫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原告陳蕙蘭所述 被告縱以不對原告梁勝發提出刑事告訴為條件,要求其擔 任保證人,與原告梁勝發共同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被 告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乃其法律上所賦與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原告陳蕙蘭亦係自行衡量與原告梁勝發之夫妻關係、積 欠之金額及原告梁勝發可能應受之刑事責任等因素後始同 意與原告梁勝發共同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而尚難認被告 對其有何脅迫之行為;再者,縱令原告陳蕙蘭係受被告脅 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然其係於99年10月2日為承諾並發 票,其遲至100年10月13日始當庭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脅迫終止後1年之除斥期間,其 撤銷權之行使,亦不合法,原告陳蕙蘭上開主張,洵不足 採。
4.原告陳蕙蘭復主張被告以惡意取得就系爭90萬元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系爭 90萬元本票係擔保原告梁勝發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而由原告 共同簽發交付被告,原告陳蕙蘭所為意思表示亦無受脅迫 ,是被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90萬元本票,自無 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原告陳蕙蘭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四、綜合上述,系爭114,000元本票,除其中7萬元因清償而可認 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附屬利息債權已消滅外,其餘44,000 元及附屬利息債權則仍尚存在;另系爭90萬元本票實際上僅 擔保869,451元之債權,應認其存在之本票債權為869,451元 ,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一)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勝發簽發系爭114,000元本票,就超過 44,000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梁勝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勝發及陳蕙蘭共同簽發系爭90萬元本 票,就超過869,451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梁勝發及陳蕙蘭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乏 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1:
┌─┬───────┬──────┬───┬──────┬────┐
│編│面 額 │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元) │(民國) │ │(民國) │ │
├─┼───────┼──────┼───┼──────┼────┤
│1 │114,000元 │99年10月2日 │梁勝發│99年10月4日 │016521 │
│ │ │ │羅翊瑄│ │ │
├─┼───────┼──────┼───┼──────┼────┤
│2 │900,000元 │99年10月2日 │梁勝發│99年10月2日 │016522 │
│ │ │ │陳蕙蘭│ │ │
└─┴───────┴──────┴───┴──────┴────┘
附表2: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團費金額(新臺幣)│
├──┼────────────────┼───────────┤
│1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83,000元 │
├──┼────────────────┼───────────┤
│2 │嘉義大學附設國民小學教職員 │ 2,650元 │
├──┼────────────────┼───────────┤
│3 │北斗家商 │ 6,000元 │
├──┼────────────────┼───────────┤
│4 │梅山國中 │ 15,000元 │
├──┼────────────────┼───────────┤
│5 │嘉義大學澎湖之旅、臺東之旅、金門│ 46,978元 │
│ │之旅、嘉義大學研究所 │ │
├──┼────────────────┼───────────┤
│6 │臺中市篤行國小 │172,000元 │
├──┼────────────────┼───────────┤
│7 │嘉義縣派報職業公會 │ 7,813元 │
├──┼────────────────┼───────────┤
│8 │大成商工 │ 6,500元 │
├──┼────────────────┼───────────┤
│9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展 │112,450元 │
├──┼────────────────┼───────────┤
│10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展 │125,200元 │
├──┼────────────────┼───────────┤
│11 │宣信國小 │ 34,600元 │
├──┼────────────────┼───────────┤
│12 │博愛國小 │ 6,000元 │
├──┼────────────────┼───────────┤
│13 │蘭潭國小 │106,260元 │
├──┼────────────────┼───────────┤
│14 │宣信國小 │ 10,000元 │
├──┼────────────────┼───────────┤
│15 │水上國小 │ 10,000元 │
├──┼────────────────┼───────────┤
│16 │吳鳳技術學院休閒觀光系 │114,000元 │
├──┴────────────────┼───────────┤
│合 計 │ 858,451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