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351號
CYEV,100,嘉簡,351,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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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詹惟淳
被   告 古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頂讓「詩貝兒美顏坊」(下稱系爭 美顏坊,地址:嘉義縣民雄鄉○○路37 號),並分別於100 年5月25日、6月10日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 37,500元,總計112,500 元。按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負責 教授原告價目表上之美容服務手法,並保證原告每月營業額 至少達房租14,000元,否則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1個月內返還原告給付之112,500元。惟原告自100年6月 15日開始營業起迄6月底,營業額僅有890元,顯無法達被告 保證之至少可以打平房租之14,000元營業額,因之原告按系 爭契約書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0年6月25日及28日分 別以存證信函與簡訊方式,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但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 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原告不再繼續經營,原告得拒絕給付 尾款,故原告拒付尾款係有理由。
⒉原告1天工作12小時,被告當時做不到8小時,原告工作時間 較被告當時長。況且原告有發送體驗卷,有效到達對方手上 的有500 張至1000張,大部分是中正大學的學生及老師。原 告亦在臉書上成立粉絲團,且於系爭美顏坊門口增添盆栽、 開幕布條、立型看板、重新粉刷,並於店內增加地毯、室內 盆栽、桌布、冷氣、飲水機等設備,並全數更新毛巾及營業 項目海報重新設計。故原告有在做宣傳,且工作時間很長, 但只有開幕的第1天、第3天及6月19日有客人,來客數僅有3



位,其中尚有重複,顯然被告所言人潮很多、營業額可打平 房租等語係不實在。
⒊被告頂讓時,聲稱與房東交情好,由被告出面談房租,可將 房租由月租15,000元,降至14,000元。但事後原告與房東即 證人吳信雄查證時,房東稱月租僅12,000元,且被告當時積 欠房東8個月租金,直到7月初被告始清償完畢。因之被告稱 營業額可打平房租等語係不實在,原告當初係因被告有如此 承諾,並書面約定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內,因此被告毀諾,拒 不償還原告給付之112,500元係無理由。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美顏坊頂讓金額為15萬元,原告要求分3 期支付,但原 告支付2期之後,第3期之37,500元則拒絕給付,迄今尚未給 付尾款。被告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之簡訊,被告並於10 0年7月1日及7月1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原告給付尾款。 ㈡原告起訴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因原告經營期間相當短暫,難 以看出績效,況且原告經營僅半個月,當然營業額無法達到 得以打平房租。且原告印製之體驗卷未做宣傳,僅在系爭美 顏坊門口懸掛布條,原告宣傳不力。發送之體驗卷有效期間 至100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亦有矛盾。 ㈢被告並未承諾來店人潮,僅向原告稱系爭美顏坊地點鄰近民 雄火車站,很多人在這附近出入,有走動人潮,應有發展潛 力,但被告並無保證說有來店人潮。且原告營業項目僅做美 甲,並非被告原先經營之美顏美體,兩者經營方式並不相同 。系爭契約書上亦記載無法繼續經營須有正當理由,但被告 所指之正當理由,係如重病之類。
㈣被告係與證人阮氏秋玲共同經營系爭美顏坊,由被告出資, 阮氏秋玲出技術,經營期間有1 年餘,付完房租後,每月還 有2至3萬元之利潤,之後係因阮氏秋玲身體健康因素停業。 被告有詢問舊客戶是否願意將會員名冊資料交與原告,但經 舊客戶拒絕,因此被告始未將會員名冊交與原告。 ㈤被告積欠房東即證人吳信雄房租,係自99年12月份未營業後 ,始未繳納租金,但被告有和房東達成協議,被告於6 月底 以55,000元和房東結清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10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頂讓系爭美顏坊,並先後分2次交付頂店價金共計112 ,500元給被告,惟原告自開始營業時起,迄100年6月底止, 總共僅有3位顧客來店消費,營業額僅有890元,因此原告乃 於100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頂讓契約書及照片19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保證原告每 月營業額至少達房租14,000元,否則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於1個月內返還原告給付之112,500元,惟原告營 業半個月,營業額僅有890 元,因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頂讓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112,5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原 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解除系爭頂讓契 約,並返還所受領款項112,5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 ,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契約內容及 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本得由契約雙方自由形成,準此,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關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除了法定解除權 之外,當事人亦非不得在契約中明定約定解除權如何行使。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原告)若無法繼 續經營時(須有正當理由,如:顧客人潮無甲頂讓時所言) ,甲方(被告)同意於一個月內無息歸還乙方所付之金額: 新台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不得有其他異議(期限訂於6 月30日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觀諸上開契約條文 用語,雖未具體記載「解除契約」等文字,惟其條文目的是 在賦與頂讓系爭美顏坊之原告,得在特定條件下「解除」系 爭契約之權利,則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書第3 條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究竟有無理由,則必須視本件 客觀上有無該條文所載之情事發生。
㈢原告主張從100年6月10日(或15日)起,迄100年6月底止, 總共僅有3位顧客至系爭美顏坊消費,營業額僅有89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就此辯稱:伊沒有保證來店的人 潮,只是說這個地方離火車站很近,好好作一定有這個人潮 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第3 條既明白約定「如:『顧客』 人潮無甲方頂讓時所言」等語,顯見兩造當初所約定者,並 非僅指路過之人潮,而係指「顧客」之來店數量而言,故被 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條文之字句 ,是因被告之要求始由證人詹惠婷於簽約當日加註(本院10 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 書之條文內容,係經過仔細思考與斟酌後,始行簽約,其自 不得另以簽約時很匆忙,意思遭到誤解云云,空言抗辯。



㈣證人詹惠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5 月25日當天被告對契 約書的第3 條有意見,他要求要在乙方若無法經營時等文句 後面加註」、「當時很趕,而且被告說他新竹還有事情,所 以隨意找一家影印店去補打契約上的文字,所以當時增加的 文句沒有很嚴謹,但當時被告保證來店的人潮是可以打平房 租,所以才增列這1 條」、「他說不但可以打平房租,且賺 錢沒有問題」等語,由證人詹惠婷上開證詞觀之,兩造於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非但有對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要求加註 文字,尚且口頭保證來店顧客人潮可以打平房租,因此兩造 始於該條文後加註「如:顧客人潮無甲方頂讓時所言」等文 句,從而原告主張從100年6 月中起(10日或15日),迄100 年6月底止,總共僅有3位顧客至系爭美顏坊消費,營業額僅 有890元,1個月營業額顯然無法達到月租1 萬餘元水準,遂 認系爭美顏坊之顧客人潮未如被告保證數量,因此於100年6 月25日發簡訊及打電話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應認有理由 ,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已於100年6月25日經原告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無息歸還原 告所付款項1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營業額不是短時間就可以看到經營成果, 經營的成敗要原告自行負責,伊不是給原告試作,況且短短 10天根本不可能看到成效等語,惟依兩造系爭契約書觀之, 兩造於契約書第2 條明定100年6月10日前,被告應教授原告 相關服務之美容手法,同條後段又約定「乙方(原告)正式 營業至6 月30日前,確定繼續經營時…」等語,對照契約書 第3條要求原告必須在6月30日前確定是否繼續經營,由上開 契約內容觀之,原告苟欲行使上開契約解除權,本必須在10 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行使,逾期即不得為之,則原 告依約於100年6月25日行使契約解除權,即無不當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故被告辯稱:營業額不是短短10天可以看到成 果,也不是給原告試作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25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並依該 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之款項11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起算日 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算 ,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頂讓契約書第3 條觀之,被告應歸還 上開款項之期限,應係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1 個月內,而 原告既於100年6月25日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則被告本應於10 0年7月25日前返還系爭款項即可,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 應從100年7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請 求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分擔問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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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