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384號
CYEV,100,嘉小,384,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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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84號
法定代理人 王睿津
訴訟代理人 謝秋賢
被   告 陳中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8,0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星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未繳交之金額如下:
1.建物門牌嘉義市○○路49號2樓6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尚 積欠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未繳納。
2.建物門牌嘉義市○○路43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尚積欠 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10 期管理費,管理費每期400元,合計7,000元未繳納。 3.建物門牌嘉義市○○路49號2樓5房屋(下稱系爭丙屋),尚 積欠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10 期管理費,因屬空屋故管理費每期減半為600元,合計9,000 元未繳納。
4.建物門牌嘉義市○○路212號房屋(下稱系爭丁屋,與系爭 甲、乙、丙屋合稱系爭房屋),尚積欠公共修繕基金3,000 元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10期管理及車位清潔費, 管理及車位清潔費每期各為400、200元,合計9,000元未繳 納。
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給付2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依住戶規約所定,請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系爭乙、丁均為一樓店面,自星雲大廈啟用20餘年來從未收 取過管理費,嗣原告於99年9月改選成立採用表決方式決定



繳納管理費,對擁有一樓店面之少數人相當不利,又因一樓 店面並未使用包括電梯及管理員等公共設施,竟需繳納管理 費實有失公允。又系爭丁屋另有車位清潔費,因伊購買系爭 丁屋時,停車格已被納入地下室面積之一,伊從未擁有車位 卻需繳交車位清潔費亦有未恰。
2.系爭丙屋為空房亦未使用公共設施,卻要繳納管理費不符公 平原則。
3.系爭甲屋目前出租中,承租人皆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又管理 費應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之使用及修繕,不應巧立名目額外收 取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原告竟要求繳納公共修繕基金實 不足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星雲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清潔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之組織已經嘉義市政府備查,有原告所 提出之嘉義市政府99年9月17日府工使第0995040601號函影 本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節 為真,又原告經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費 、公共設施維修費用及停車位清潔費,亦有星雲大廈99 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辯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採用表決方式,對於擁有1 樓店面的人數非常不利云云,惟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



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 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 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 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 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 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諸內部團 體自治精神,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或有顯 失公平情事,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有所疑義,應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行提案主張 修改住戶規約,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資處理。 2.況參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約之內 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 、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 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 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範,亦得佐證 縱因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共有部分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 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訂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 的,且內部之約定顯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 院直接介入之必要。
3.職是,被告雖辯以系爭乙屋、丁屋為一樓店面、系爭丙屋為 空房,並未使用公共設施,又系爭甲屋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應 包括公共設施之使用及修繕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公共修繕基金及車位清潔費既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本於住戶自治原則,除非被告經法定程序推翻 該會議之效力,否則即應受拘束。況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乃區分店面與非店面而為不同管理費計算方式,其中 店面不論面積大小,每戶400元。至一般住家,每戶則依面 積每戶600至5000元不等,顯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未失公平 ;地下室停車位,因面積近等,每月收取200元,亦合乎常 情;至公共修繕基金,係一次繳納,以每戶3,000元計,自 無不妥。況停車位清潔費、公共修繕基金係經到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全數通過,益見其正當性。
(三)至被告雖辯以停車位已納入地下室面積之一,故未曾擁有停 車位云云,然被告到庭坦稱伊權狀上有車位,買的時後已經 被圍起來,現在是伊所有等語,是該停車位無論是否做為停 車位之用,現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依繳納該部分清潔費。



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位清潔費標準,並無類似管理費 約定而設有空屋優惠。從而,無論被告是否使用停車位,或 是否做為停車位使用,自仍應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述管理費、公共修繕基金 及車位清潔費共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 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依星雲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並已就被告積欠前開 費用乙情為催告,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從而, 原告併請求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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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