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366號
CYEV,100,嘉小,366,201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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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李春月
訴訟代理人 朱金源
被   告 崔永元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朱金源駕 駛之車牌號碼7583-DH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0年4月29日22時11分,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西往東 行駛方向,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6901-D8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 行駛,於嘉義縣大林鎮○○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因被告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係新臺幣(下同)28,300元,原告願 僅向被告請求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對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無意見。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曾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系爭車輛先行,雙方均有 過失,故系爭事故原告過失比例應是30%、被告之過失比例 應是70%,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撞損系爭車輛,致車禍肇 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28,300元,其中零件為8,900 元, 工資為19,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係92年8 月出廠使用,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 4月29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 「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 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 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 ,則上開零件費用8,90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1,483 元【計算式:8,900/(5+1) =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為7,417 元(計算式:8,900-1,483= 7,417 ),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20,883元(計算式:19,400+1, 483=20,883)。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實 際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者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朱金源,並非原告本人,則本件究竟有無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已有疑義;況且,縱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朱 金源使用,應將朱金源視同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民法



第224 條有關「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規定,僅適用在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侵權行為之情形下 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係由於被告與朱金源之共同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系 爭車輛受損,其2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此外,本件 原告僅單純將車輛借給朱金源使用,並未因朱金源之駕駛行 為擴大活動範圍或獲得其他利益,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引用過失相抵法則,抗辯應減輕其賠 償責任,自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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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