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414號
PCDM,90,自,414,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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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
  自 訴 人 乙皓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上好五金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共   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且檢察官因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
起自訴,將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好五金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皓行有限公司從事焊接設備、器材等製造暨進出口事 業,因產品優良,深受國內外消費者之喜愛;自訴人秉持精益求精之精神,無論 在生產設備之提昇或產品型錄之製作,皆大手筆投資以塑造企業形象。詎被告上 好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好公司,代表人:被告丙○○),在其印製之產品型 錄上,未經自訴人之許可,非法重製自訴人之產品型錄,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再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 他人著作罪,須行為人有重製他人之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始 克成立,若該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或無重製之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合先 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好公司之產品型錄,顯係翻拍自訴人 之產品型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兼被告上好公司之代表人)堅決否認有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於大陸地區見河 北省任丘市華東焊接設備廠(下簡稱華東焊接廠)之焊接產品,乃向該廠購買材 料,並由該廠提供產品型錄及產品拍攝之正片,嗣伊乃將該等資料交予夷順印刷 商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夷順公司),而委由夷順公司製作產品型錄,伊並不知自 訴人所製作之產品型錄,更未將之重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所為前開辯解,業據其提出華東焊接廠之產品型錄及產品拍攝之正 片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而 證人葉斯展亦證稱確實曾於八十七年之前即介紹被告委託夷順公司製作彩圖- 產品型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夷順公司之 經營者)亦到庭結證稱:「(是否有幫上好公司製作型錄?〈提示上好公司之 型錄〉)有。印象中好像有幫被告製作型錄,公司也有製作這種型錄。」(見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觀乎被告丙○○所提出之華東焊接廠



之產品型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其內載印刷日期 為「1997.02〈八十六年二月〉」,然自訴人所稱受託製作其產品型錄 之京沅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是否曾經委 託你的公司製作型錄?〈提示型錄〉)有,是這本沒錯。」、「(對於他字卷 證一所示之型錄〈即自訴人之產品型錄〉有何意見?)是我公司幫他做的沒錯 ,攝影部分是我再委託廠商做的,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就已經拍攝五組正片 (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送貨單),並製作單張的型錄,到了『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幫他完成上開整本型錄,這之間沒有再製作其他型錄。」(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提出之整本產品型錄之完成日期 ,確實註記完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則顯見自訴人之產品型錄製 作日期遠後於被告丙○○所提出之華東焊接廠之產品型錄之印刷日期;再者, 經比對①被告之產品型錄②華東焊接廠之產品型錄③自訴人之產品型錄,足見 :被告之產品型錄與華東焊接廠之產品型錄,於產品之型號(S-500、S -350、S350K、S250、S180、S170)之標示完全一致, 另零件名稱(縮火口、噴相、火嘴、絕緣筒、火嘴基、本體),除前者為繁體 字,後者為簡體字外,用字及排列位置(於各個零件旁)亦屬相同,且其產品 編排方向(直式)、零件相對位置及其下之陰影位置復核相符;然自訴人之產 品型錄,其產品型號為α-500、α-350、α-350K、α-250 、α-180、α-170,零件名稱則置於所有零件之下方,且有「縮火口 附絕緣筒」之不同零件名稱之標示,又其產品編排方向為橫式及其下之陰影位 置亦明顯離零件較遠,零件相對位置亦與前開被告上好公司及華東焊接廠之產 品型錄不同,且「握把組」之下並無陰影;又被告丙○○提出之正片內之零件 相對位置亦與被告上好公司及華東焊接廠之產品型錄相同,而與自訴人所提出 之正片及自訴人之產品型錄相異;凡此,益見被告丙○○所辯其係將華東焊接 廠之產品型錄等資料交予夷順公司而製作被告上好公司之產品型錄一事並非無 據,而堪採信。
(二)至於自訴代理人雖尚請求將前開產品型錄送鑑定;惟據經營印刷業務多年之證 人丁○○證稱:「(證人可否看出大陸的型錄是用翻拍出來的?)大陸型錄的 色澤不清晰無法就說是經由翻拍,因為可能和印刷機的品質、印刷技術有關。 嚴格來說大陸的品質沒有臺灣好。」、「(你的公司幫被告製作的型錄是由大 陸製作出來的型錄或由自訴人製作的型錄翻拍而來可以分辨出來嗎?)分辨不 出來,電腦技術上可以調顏色,所以無從從顏色上去分辨。」(見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代理人亦對本案產品型錄上之零件實物之規 格、顏色本即相同一節不予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 依上開事證,本院認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自訴人雖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惟依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丙○○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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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好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皓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