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55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北斗第一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則係該大廈內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765 號建物( 北斗鎮○○段477 建號,共有部分:同段622 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8、同段623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之 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民國90年6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00 元未為繳納【90年6 月份至98年3 月份,每月840 元(含管理費690 元、車管清 潔費150 元);98年4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每月1020元( 含管理費690 元、車管清潔費150 元、車位保養費180 元) 】。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為給付,已違反住 戶規約,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為「北斗第一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則係該大廈內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765 號建物( 北斗鎮○○段477 建號,共有部分:同段622 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8、同段623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之 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90年6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之管 理費共計106,500 元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北斗第一國宅未繳戶明細表、住戶規約、 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 、北斗第一國宅公寓大廈會議記錄(10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100 年第十三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等為證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五、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106,500 元 ,及自100 年8 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爰依法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