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覆審人 柳欽貿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祕密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
日決定(一00年度獄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柳欽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妨害秘密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遭警方拘提,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前後共遭羈押二十五日。然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係屬事實。然聲請人於該案中遭警方搜扣得相關證物,參照聲請人相關供承各情,及證人陳國峰等相關證述各節,足認聲請人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嫌明確。且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聲請人涉犯相關各罪係屬告訴乃論,而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並非認定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另聲請人所供陳之內容前後不一,並曾向法官為不實之供述,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因其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認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六條至第九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及聲請補償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該法固未明文應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得或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原決定機關未及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其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即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另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刑事補
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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