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謝炳惠
被 告 謝嘉元
訴訟代理人 張愫緗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之A002、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64地 號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成袋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因此長期以來,均徒 步通行毗鄰之被告所有之同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 -A002部分至公路即名間鄉○○街。因兩造土地高度相當, 落差較原告土地與另一筆鄰地即同段149地號土地為小,便 於通行,且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A002部分土地 亦為原告土地至公路之最短距離,對被告損害最小,是原告 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A002部分土地應有通行權。 然被告在前開土地上種植蔬菜,妨礙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法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本即通行另一筆鄰地即同段149地號土地 至公路,且通行該土地為距離公路最短之路徑,使用之面積 較少,坡度較緩,顯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而原告先前曾因 占用被告土地位於與原告土地相鄰處,經被告起訴請求拆除 。足見原告自始未曾利用被告土地供通行之用,而係經由同 段149地號土地供其通行。況被告土地與公路相鄰處為一處 高低落差之駁崁,若原告施設道路,勢必將駁坎拆除,導致 水流灌入被告土地,且致使被告土地與道路隔絕,是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範圍,對被告損害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64地 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同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63-A002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64地號土地上種 植園藝樹木,東南側同段148、149地號土地為鳳梨園,西側 及北側為茶園,東北側及東側則為被告土地,該土地毗鄰原 告土地部分種植山藥及絲瓜,其餘為茶園及建物,原告土地 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即松柏街之間,相隔著被告土地及同段14 9 號土地。另原告土地周圍皆有水泥駁坎與鄰地分界,其角 148、149地號土地間之水泥駁坎,落差約有50至60公分高, 與被告土地間之水泥駁坎約20至30公分高,被告土地與同段 149地號土地間,被告亦設有約30公分寬、40公分高之水泥 駁崁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相片在卷可參。是目前原告土 地四週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松柏街間並無 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原告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即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六、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經 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院自應審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以決定原告其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地籍圖所示,原告土地經過被告土地或同段149 地號土地至松柏街之距離均相同,僅約5公尺,對被告土地 之損害並未較同段149地號土地為大。再查,原告土地與被 告土地間之落差較其與同段149地號土地為小,業據本院勘
驗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較為簡單 便利。另被告土地較公路為高,與公路間亦無興建駁坎一節 ,亦為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 :原告通行同段14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小、坡度較緩,損害 亦較小,倘通行被告土地,將導致拆除駁坎,致水流灌入被 告土地,對被告損害甚大等語,尚非可採。
㈡況查,原告曾以水泥駁坎、工寮、水泥廣場等地上物占用被 告土地,而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83號判決原告拆除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觀諸該判決附圖 可知,原告於當時即在本件主張之通行位置即如被告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3-A002部分土地上興建水泥廣場,足見原告 主張:其原本即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等情,應非虛構。 ㈢再參以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僅在該處種植山藥及絲瓜等 蔬菜,如除去一部分供原告通行,被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其 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非甚鉅。且原告土地上種植園藝樹木, 並無空地,且距離公路僅5公尺,以步行或以手推車運送物 資之方式通行被告土地即已足,尚無使用汽車通行被告土地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3-A00 2部分之1公尺寬土地,乃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七、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 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屬袋地,其依附圖所示編號63-A002部分之1公尺 寬土地通行至松柏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被告竟在其上種植蔬 菜,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被告所為即有妨 阻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前開地上物,始能 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此外,自原告土地經由被告 土地至公路間之地勢為一緩坡,倘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路面 ,恐有水土流失不利通行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 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 -A002、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將該
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 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第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