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176號
NTEV,100,投簡,176,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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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麗香
被   告 蕭炳榮
訴訟代理人 蕭維欽
被   告 蕭調明
      田素碧
      吳有道
      石𡗭
      蕭振耀
      簡春發
      白宗男
      白彩雲
      白明杰
      白明昌
      白家瑋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靖婷  住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几巷26-1號
被   告 白麗君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82之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宗男白彩雲白明杰白明昌白家瑋白麗君應就其被繼承人白赤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二一五0分之一七0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調明田素碧吳有道石𡗭蕭振耀簡春發白宗男白彩雲白明杰白明昌白家瑋白麗君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62 地號、地目田、面 積89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蕭炳榮蕭調明、田素 碧、吳有道石𡗭蕭振耀簡春發及訴外人白赤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白赤於民國88年10月1 日死亡 ,與其配偶白曾美花(75年4 月12日死亡),育有長男白宗



男、次男白芳蓮(56年6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三男 白芳宜(76年1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四男白豐記( 88年2月8日死亡)、長女白彩雲,其中白曾美花、白芳蓮白芳宜白豐記均於繼承前死亡,而白豐記與其配偶陳美玲 育有長男白明杰、次男白明昌、三男白明哿、長女白麗君, 其應繼分應由白明杰白明昌、白明哿、白麗君代位繼承, 嗣白明哿於96年9月26日死亡,其與原配偶徐靖婷(88年4月 3 日與白明哿離婚)育有長男白家瑋,其應繼分應由白家瑋 繼承,故白赤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白宗男白彩雲白明杰白明昌白家瑋白麗君等人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而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臨路,其中被告蕭炳榮、蕭 調明、石𡗭蕭振耀簡春發及訴外人白赤之應有部分比例 甚少,如予原物分割,其等得受分配之面積甚小,不利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而被告蕭炳榮蕭調明簡春發及訴外人白 赤之應有部分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 ,被告石𡗭蕭振耀之應有部分係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因 繼承取得,另被告田素碧吳有道之應有部分則係於上開條 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而取得,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 定,系爭土地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然非不得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土地歸於一人單獨所有,簡化共有關係 。原告及被告田素碧吳有道石𡗭蕭振耀之應有部分合 計超過2/3 ,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欲將系爭土 地以總價新台幣2,205,5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徐秋蓉,並通知 其他共有人是否聲明優先承買,被告蕭炳榮雖主張行使優先 承買權,然被告簡春發之應有部分已遭法院假扣押,訴外人 徐秋蓉因而不願買受系爭土地,已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該買賣契約自始失其效力,原告雖提起請求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訴訟,惟於其獲勝訴確定判決前,兩造仍為共有人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有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一)被告白宗男白彩雲白明杰白明昌、白家 瑋、白麗君應就其被繼承人白赤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362地號、地目田、面積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6/521 5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362地號、地目田、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被告蕭炳榮則以:被告簡春發之應有部分已於95年4 月25日 遭法院假扣押,而喪失對該土地之處分權,法院自無從為裁 判分割;又被告對系爭土地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被告於給付價金1,854,925 元後,原告及被告田素碧吳有道石𡗭蕭振耀等人之土 地所有權應移轉予被告,為免系爭土地有兩種不同之判決,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原告以每坪1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徐秋蓉,足徵其無意繼續持有系爭土地,而欲將其應 有部分變賣,被告願以每坪10,000元購買其應有部分13710/ 521500,共計57,982元,其餘被告仍依原應有部分共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62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蕭炳榮蕭調明田素碧吳有道石𡗭蕭振耀簡春發及訴外 人白赤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白赤已於88年10月 1日死亡,其與配偶白曾美花(75年4月12日死亡)育有長男 白宗男、次男白芳蓮(56年6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 三男白芳宜(76年1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四男白豐 記(88年2月8日死亡)、長女白彩雲,其中白曾美花、白芳 蓮、白芳宜白豐記均於繼承前死亡,而白豐記與其配偶陳 美玲育有長男白明杰、次男白明昌、三男白明哿、長女白麗 君,其應繼分應由白明杰白明昌、白明哿、白麗君代位繼 承,又白明哿於96年9 月26日死亡,其與原配偶徐靖婷(於 88年4月3日與白明哿離婚)育有長男白家瑋,其應繼分應由 白家瑋繼承,故白赤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白宗男白彩雲白明杰白明昌白家瑋白麗君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被告白宗男白彩雲白明杰白明昌白家瑋白麗君 應就其被繼承人白赤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62 地號 、權利範圍1706/5215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 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 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 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簡春發之應有部分固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5年 4月25日依本院95年度執全忠字第340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 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又被告 莊炳榮另案訴請原告及被告田素碧吳有道石𡗭蕭振耀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確認其對原告及被告田素碧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與訴外人徐秋蓉成立總價1,854,925元買賣契約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原告與被告田素碧等人並應於被告莊炳榮給付上 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惟 土地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性質,在被告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土 地前,自不影響原告以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核 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要無不 合。
(四)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及被告田素碧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外,其餘共有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或第4 款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895 平方公尺,就一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言,已屬偏低 ,且其中除被告吳有道分割後之面積尚有403.3 平方公尺外 ,其餘被告所分得之面積約僅二十餘至三十餘平方公尺不等 ,其中被告簡春發更僅分得5.2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如依原 物分割,大部分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若以變價分 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一人取得所有權,較可發揮土地 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且本件僅被告蕭炳榮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變價之分割方式均未表示反對;至 被告蕭炳榮雖主張由其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其餘被告仍依 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除原告及被告田素碧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 ,其餘共有人既未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即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以消滅共有關係,被告蕭炳榮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 情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適,並能發揮 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之旨,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白赤之繼承│1706/52150 │訴訟費用應│
│人白宗男、│ │連帶負擔 │
白彩雲、白│ │ │
│明杰、白明│ │ │
│昌、白家瑋│ │ │
│、白麗君 │ │ │
├─────┼───────┼─────┤
林麗香 │13710/521500 │ │
├─────┼───────┼─────┤
蕭炳榮 │3140/52150 │ │
├─────┼───────┼─────┤
蕭調明 │3140/52150 │ │
├─────┼───────┼─────┤
簡春發 │3035/521500 │ │
├─────┼───────┼─────┤
田素碧 │467835/0000000│ │
├─────┼───────┼─────┤
吳有道 │70500/156450 │ │
├─────┼───────┼─────┤
石𡗭 │1370/52150 │ │
├─────┼───────┼─────┤
蕭振耀 │2025/5215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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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