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金輝
吳金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輝、吳金庫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九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金庫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 國96年8 月5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4,02 1 元(本金252,836 元、利息23,685元及違約金7,000 元) ,詎被告林金輝因無力還款,為脫產而逃避強制執行,遂於 96年2 月27日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989 之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 記與被告吳金庫。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 ,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2 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間為兄弟關係,類推適用上 述規定,被告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 證,則被告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又本件被告林金輝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林金輝竟意圖脫產而以贈與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再依異動索引所示 ,原告至100 年6 月27日始知本件移轉行為,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上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吳金庫回復原
狀,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林金輝、吳金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係100 年6 月27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 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 爭土地於98年間之調閱紀錄,原告係於100 年8 月2 日為第 一次申請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知悉系爭 土地移轉情形後,於同年8 月12日提起本訴,即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 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 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 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 ,應認係無償贈與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林金輝名下無任 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則被告林金輝所為贈與系爭 土地之無償行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之。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形式上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金庫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