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68號
原 告 鄭國川
被 告 鄭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港簡附民
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下午5 時許,因求 整地之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修剪原告所有,置於 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1001-7地號土地上之榕樹盆栽2 盆 (下稱系爭榕樹盆栽),並僱請挖土機將系爭榕樹盆栽搬移 ,使榕樹枯萎、壞死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 82間購入系爭榕樹盆栽,共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用 心栽培至今,期間培育肥料及農藥花費約80,000元,且本可 能參加展售,預期每盆可獲150,000 元,共計38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毀損系爭榕樹盆栽不爭執,然從系爭榕樹盆 栽的生長環境、使用的花盆來看,與一般家中景觀盆栽並無 不同,且系爭榕樹盆栽原告係任意棄置於空地,且乏人照料 ,顯與一般名貴盆栽受人細心呵護、照料情形不同,原告應 證明系爭榕樹盆栽有其所稱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修剪、搬移原告所有之系爭榕樹盆栽,致系爭 榕樹盆栽毀損,進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212 號毀
棄損壞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毀損原告所 有之系爭榕樹盆栽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 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2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榕樹盆栽遭被告毀損, 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榕樹盆栽380,000 元價值之損害等語,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具舉證責任。 ㈣而原告固主張其受有380,000 元之損害等語,然其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榕樹盆栽有其所 稱之價值。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樹石藝術學會之結果,該學 會亦函覆無法鑑定系爭榕樹盆栽之價值,此有雲林縣樹石藝 術學會100 年8 月10日雲樹字第1000810 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因系爭榕樹盆栽毀損確實受有損害 一情,業如上述,據此,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客觀上顯 難以金錢價值衡量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經查,系爭榕樹盆栽 為原告於82年間購入,品種為日本小葉榕樹,而此類觀賞盆 栽往往需經細心照料,並施以修剪、型塑枝葉、根幹,方能 呈現不同之樣態與風貌,展現不同觀賞趣味,進而得以增加 價值,倘非如此,即與一般盆栽無異。原告雖稱其曾換盆、 施肥,枝葉及枝幹有稍微調整等語,然由原告提供其於95年 間拍攝系爭榕樹盆栽之照片所示,系爭榕樹盆栽固然枝葉茂 盛,但無法看出當時系爭榕樹盆栽有形塑造型或調整姿態之 情。況原告亦自承塑型年代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則縱使原告所稱屬實,原告既未持續就系爭榕樹盆栽進 行整根、修枝或剪葉等行為,則系爭榕樹盆栽即與一般榕樹 盆栽相差無幾,而無高於一般榕樹盆栽之價值。另參以系爭 榕樹盆栽平時放置於戶外之電線桿旁一情,為原告所自承, 且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榕樹盆栽亦 與悉心照料、準備參與展售之盆栽顯不相同。是本院審酌系 爭榕樹盆栽之樹齡、品種及原告之栽種情形,且此類觀賞盆
栽價值受觀賞者個人主觀之喜惡愛好影響甚大,而衡諸社會 現況,一般榕樹盆栽倘無特殊設計、造型,則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9,000 元為適當。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於主文中一併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然本院既認定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