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0年度,11號
PKEV,100,港小,11,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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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施宏榮
被   告 陳信銜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起訴 請求,而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 274 巷與公園路路口,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為莊興,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閻俊傑,有 經濟部100 年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4370 號函所附之 股份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閻俊傑於民國100 年 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銜為被告燦坤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陳信銜於99年8 月29日上午12時45分許時,駕駛燦坤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3B-4431 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27 4 巷口,適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施柏任駕駛伊所有車號SM-0 73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駛經過,因被 告陳信銜闖越上開巷口紅燈號誌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800元,



及99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25日之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5,600元,共計98,4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應由施柏任負肇事責任:
施柏任駕駛車速極快,被告陳信銜發現後立刻煞車並鳴按 喇叭,然施柏任並無任何反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急駛 ,始致被告陳信銜撞及系爭車輛,是本件事故係施柏任車速 極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陳信銜並無肇事責任。 ㈡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本件車禍事故經鈞院送由臺灣省雲嘉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然鑑定 程序中施柏任並未到場,而係由未在事故現場,對案情不瞭 解之原告到場說明,導致鑑定過程中未將施柏任違反車前注 意義務一情列入分析,且會中未給予被告陳信銜說明及答辯 之機會,經被告陳信銜當場表示異議後,仍置之不理,故認 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立場偏頗。再者,警方僅依據施 柏任所述即開立罰單,而被告陳信銜之所以繳交罰單係為避 免造成主管及公司困擾,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據此認 定被告陳信銜自行承認闖越紅燈,然繳交罰單與有無闖越紅 燈間並無因果、必然關係。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未補正上開違法程序,亦未通知施柏任到場說明,且 上開鑑定意見中均僅憑藉施柏任所為警詢筆錄分析,並未綜 合卷內全部資料綜合判斷,況原告自承施柏任平日在北部唸 書,未駕駛系爭車輛,且事發當時正值19歲,駕駛經驗不足 ,缺乏安全駕駛能力,方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鑑定意見 未參酌上開情事,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鑑定意見稍嫌速斷 ,自難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況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71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 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 決之唯一證據。」,是上開鑑定意見僅為參考,不能拘束鈞 院認定。
㈢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信銜、燦坤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由原告 證明被告陳信銜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所述,被告 陳信銜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或違規,自無需負擔肇



事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陳信銜有過失,然施柏任對本件 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其次,被告燦坤公司平時即頒佈員工 守則,並不定期舉行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因此被告燦坤公 司對被告陳信銜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亦不應課與被告 燦坤公司僱用人責任。
㈣原告就車損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且代步費用為無理由: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車輛耐用年限為5 年,系爭車輛為 1989年6 月出廠,已逾耐用年限,且依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函文表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之車輛殘值僅3 萬 元,故系爭車輛殘值不高,高於殘值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又系爭車輛更換右後門應係整片更換之價格,但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零件計價,認為估價單記載之真實性有 疑義。再者,一般而言,修車廠於修車期間均係免費提供車 輛供客戶使用,且原告未證明其有以汽車代步必要,亦未證 明代步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以及代步費用與損害之 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租車單據係修車廠配合原告需要所開 立,該單據之真正並非無疑,故否認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費用產生。退步言,倘確係有該筆代步費用,亦認為修車期 間過久且金額過高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信銜駕駛被告燦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B-4431 號自小 貨車與施柏任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8 月29日上午12時45分 許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74 巷及公園路交岔路口發生 車禍。
㈡被告陳信銜受雇於被告燦坤公司,且事故發生時係上班時間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銜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致撞及系爭車輛, 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72,800元及租車費用15 ,6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陳信銜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是 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施柏任就本件車禍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燦坤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98,4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銜為受雇於被告燦坤公司擔任司機,99年 8 月29日上班途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燦坤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3B-4431 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 ○路274 巷口時,與施柏任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99年12月14日雲警港交字第0990014061號函及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銜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施柏任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
⒈經查,證人施柏任到庭具結證稱:伊99年8 月29日駕駛系爭 車輛參加同學會,行經公園路274 巷與公園路路口時,因公 園路274 巷係紅燈,伊停下來等紅燈轉綠燈後才通行,因剛 起步,且公園路274 巷很小,加上系爭車輛是老車,故伊起 步後係以每小時20公里之速度前行,行進中就遭被告陳信銜 從系爭車輛右後方撞上。因為伊係綠燈通行中,所以被告陳 信銜應該是紅燈。當時伊在車上沒有聽音樂,車窗緊閉,沒 有聽到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 ),核與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 陳信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陳稱:伊駕駛3B-4431 號自小貨車,於公園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直行,因路況不熟,未注意號誌燈號,看見前方車輛後 ,按鳴喇叭立即踩煞車,就煞車不及車頭撞及SM-0738 號自 小客車右側後門等處等語,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 年12月14日雲警港交字第0990014061號函所附被告陳信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陳信銜當時確實疏未注意號誌燈號,且證人施柏任 對於其在公園路274 號巷口停紅燈,待號誌轉綠燈後方起步 行駛一情,亦證述甚詳如上,是被告陳信銜闖越紅燈一情,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被告陳信銜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 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當時伊車子發生高溫,正要前往保養廠,車速應 不致過快等語。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陳信銜撞擊後,系爭車 輛雖自車道偏離,右後方向左斜移,但兩車相距甚近,路面 無煞車痕或散落物,除系爭車輛右後方凹陷外,雙方人身無 傷,亦無其他損害,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2月 14日雲警港交字第099001406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6至第38頁),足證被告陳信銜撞擊 力道非鉅,則被告陳信銜行使車速應不致過快。至被告陳信 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 每小時50-60 公里等語,惟被告陳信銜事後改稱當時伊車子



發生高溫,正要前往保養廠,車速應在每小時50公里內等語 ,衡酌一般人行車時尚無法時刻注意其行車速度,尚難依被 告陳信銜上開陳述即認定其有何超速之行為。是被告辯稱被 告陳信銜並未超速等語,足以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證人施柏任車速過快且聽到喇 叭聲未及時反應所導致云云。經查,證人施柏任證稱其係經 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後,甫起步前行等情,業具證人施柏任證 述詳細,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7 4 巷口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距離公園路274 巷路口號誌不 遠,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2月14日雲警港交字第09 90014061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是證人施柏任確實方起步不久,其駕駛速度應不致過快 一節,堪以認定。又證人施柏任證稱當時車窗緊閉,並未聽 聞喇叭聲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施柏任 聽到喇叭聲而猶繼續前進,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銜行駛經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陳信銜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陳信銜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一情甚明。至證人施柏任並無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節,如前所述,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證人施柏任有何不當或違規駕駛行為,是證人施柏任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證人施柏任為 車禍發生主因,或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則本件車禍事 故自應由被告陳信銜負起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信銜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信銜所應賠償者應以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72 ,800元,其中零件為52,000元、烤漆9,700 元、工資11,100 元等語,並提出翔一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而被告辯稱右後門應係整片更換之價格,估價單係以 零件計價,認為估價單記載之真實性有疑義云云。查,證人 即翔一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甘國華到庭證稱:右後門總成只有 空的,不包括把手、六角鎖、玻璃等其他零件,這些零件都 是另外在算,且都是原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 6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零件,除了右後門 總成外,尚包含右後門飾條、右後門外把手、右後升降機、 右後輪弧、右後六角鎖、右前門飾條、右後門上後鈕、右後 門下後鈕等零件,確實均係右後門所搭配使用之零件,堪認 估價單所載零件均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被告辯稱右後門 應係整片更換之價格云云,應屬誤解。則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72,800元,其中零件為52,000元、烤漆9,700 元、工資 11,100元一情,足堪認定。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78年6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 月29日,使用期間已 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20 0 元(計算式:52,000×1/10=5,200 ),是以系爭汽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000元(計算式:烤漆費用9,700 元+ 工資費用11,100元+零件費用5,200 元=26,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其上班地點在斗六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費用 每日600 元,共26日,計15,600元之租車費用等語,並提出 名片、翔一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21 5 頁),然被告辯稱修車廠於修車期間均係免費提供車輛供 客戶使用,且原告提出估價單係分2 次所開立,否認估價單 真正。縱認確係有租車費用,亦認為修車期間過久且金額過 高云云。查,證人即翔一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甘國華之配偶蔡 美金具結證述:99年8 月間曾替原告維修系爭車輛,99 年8 月31日系爭車輛進廠,修車期間約1 個月,維修時,如果時



間要很久,看客戶以及修車日期,還有是否延誤到自己使用 車子的方便性下,會出租車輛給修車的客戶使用。租金要看 借用的車輛種類來決定。原告修車期間有向我們租車,係借 給原告老舊歐寶車,26天,1 天600 元。租車的日期、費用 是等車修好後再一併計算。租車費用的估價單係伊寫的,上 面記載的金額、日期是原告租車的費用、期間,也確實有收 到1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曾於99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25 日之修車期間內向翔一汽車保養廠租用汽車使用,費用為每 日600 元,支出租車費用共15,600元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 辯稱上開估價單記載不實在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之住所 地在雲林縣北港鎮,上班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名片一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原告確實必須駕駛車輛 通勤上班,而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致其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通勤往返,顯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為本 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 元之租車費用,洵屬有據。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陳信銜為被告燦坤公司之受僱人,且兩造對於事 故發生時係被告陳信銜上班時間等情,均未爭執,而被告陳 信銜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業如上述,而 被告燦坤公司辯稱有頒佈員工守則,並不定期舉行教育訓練 及法令宣導,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云云,然被告燦坤公司對於僱用之司機應遵守相關交通規 則,對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一情,本 應加強宣導,但被告陳信銜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 以致發生原告受損之結果,顯見被告燦坤公司對於監督受僱 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燦坤公司就 其有員工守則,並不定期舉行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平時教育訓練 外,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情況加以考核、評量、糾正,亦 屬監督之義務範圍,並於執行業務過程應提供相當之協助, 被告燦坤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前揭義務。是原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燦坤應與被告陳信銜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陳信銜 、燦坤公司連帶給付41,600元(計算式:26,000+15,600=



41,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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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