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173號
PDEV,100,斗簡,17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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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榮恭
被   告 邱楚纁
法定代理人 許芷榕
被   告 邱于芮
      陳光烈
      江麗慧
      胡勝利
      陳光鐲
      陳振昌
      陳振輝
      陳文揚
      陳俊安
      陳崇瑤
      陳光明
      陳光貳
      陳素珠
      黃世宗
      陳李金
      陳光振
      陳光民
      陳光權
      陳彥蓉
      陳雅
      胡勝德
      陳崇壁
      陳巧
      陳葱
      高拱照
      高拱昌
      高玉汝
      歐陳輩
      陳慶炳
      陳慶田
      陳邱紡
      邱鉛
      陳巧思
      邱秀佳
      陳琇
      陳彥呈
      陳彥杰
      陳彥欣
      陳茂寅
      陳茂申
      陳慶城
      陳玉盞
      陳玉梅
      陳林玉蘭
      陳鎮平
      陳鎮茂
      陳聰敏
      陳聰慧
      莊正雄
      張陳瓊綢
      林天麟
      林金章
      林金玫
      林金貞
      許陳瓊燕
      陳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玉蘭陳鎮平陳鎮茂陳聰敏陳聰慧莊正雄張陳瓊綢林天麟林金章林金玫林金貞許陳瓊燕陳居秀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陳崇瑤陳葱陳巧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陳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芮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玉盞陳玉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絕大部分被告 未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 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二、被告陳光烈江麗慧胡勝利陳光鐲陳振昌陳振輝陳文揚陳俊安陳崇瑤陳光明陳素珠黃世宗、陳李 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胡勝德、陳 崇壁、陳葱陳巧高拱照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陳 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芮陳琇、陳 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玉盞陳玉梅陳林玉蘭陳鎮茂陳聰敏陳聰慧莊正雄張陳瓊綢林天麟林金章林金玫林金貞許陳瓊燕陳居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僅規定:「前項代管期間為9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並非規定代管期 間屆滿,繼承人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即屬國有;此項規定 之形式與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所規定者不同,應無從依其 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代管期間屆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仍 未聲請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即屬國有;再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仍有囑託地政機關 為國有土地登記之義務,故在未完成登記前,仍難認被繼承 人遺留之土地已屬國有,即繼承人所得繼承該土地之權利並 未喪失,故其他共有人仍得以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 告,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同時並分割共有物〈司法院民事廳 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座談會參照〉。經 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877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象陳印分別所遺應有部分 84分之6、84分之6,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於民 國72年7月15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惟俱未為 國有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臚列陳象陳印之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象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陳林玉蘭陳鎮平陳鎮茂陳聰敏陳聰慧莊正雄張陳瓊綢、林



天麟、林金章林金玫林金貞許陳瓊燕陳居秀等13人 (下稱被告陳林玉蘭等13人)為其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就陳 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迄今均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至於陳象之次男,因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稽(其3男陳付 美、4男陳同行則屬誤載出生順序),且因陳象之3男陳付美 為民國前4年出生,縱曾有次男存在,亦已死亡,此情有彰 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田鄉戶字第1000001443 號函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印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陳李金、陳 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陳崇瑤陳葱陳巧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陳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芮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 城、陳玉盞陳玉梅等31人(下稱被告陳李金等31人)為其 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就陳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 ,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至於陳印之孫女(即陳印之長男陳 度之次女高陳月之次女、3女)因俱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稽( 其4女高玉汝則屬誤載出生順序),此情有彰化縣永靖鄉戶 政事務所100年7月8日永鄉戶字第1000001419號函附卷可稽 。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前開繼承人俱未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法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到9平方公尺 ,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光貳高拱昌高玉汝陳鎮平等人到場均陳明同意 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象陳印俱已死亡,被告陳 林玉蘭等13人係陳象之繼承人,被告陳李金等31人係陳印之 繼承人;該等繼承人俱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前揭函 、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前揭函、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及使 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 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陳林玉 蘭等13人、被告陳李金等31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象陳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8.29平方公尺 ,共有人合計數十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則兩 造各自分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細小,顯難作何利用。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洵屬有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
├──────────────┼──┼─────┼─────────┤
│彰化縣田尾鄉○○段877之1地號│旱 │8.29 │田尾園藝特定區都市│
│ │ │ │計畫住宅區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新台幣)│
│ │ │、負擔方式 │




├──────────────┼─────┼─────────────┤
陳光烈 │168分之2 │11元、單獨負擔 │
├──────────────┼─────┼─────────────┤
江麗慧 │28分之1 │35元、單獨負擔 │
├──────────────┼─────┼─────────────┤
胡勝利 │84分之12 │142元、單獨負擔 │
├──────────────┼─────┼─────────────┤
胡勝德 │84分之12 │142元、單獨負擔 │
├──────────────┼─────┼─────────────┤
陳光鐲 │1400分之25│19元、單獨負擔 │
├──────────────┼─────┼─────────────┤
陳振昌 │84分之1 │11元、單獨負擔 │
├──────────────┼─────┼─────────────┤
陳振輝 │84分之1 │11元、單獨負擔 │
├──────────────┼─────┼─────────────┤
陳文揚 │252分之2 │8元、單獨負擔 │
├──────────────┼─────┼─────────────┤
陳俊安 │252分之4 │15元、單獨負擔 │
├──────────────┼─────┼─────────────┤
陳崇瑤 │28分之1 │35元、單獨負擔 │
├──────────────┼─────┼─────────────┤
陳光明 │168分之1 │6元、單獨負擔 │
├──────────────┼─────┼─────────────┤
陳光貳 │168分之1 │6元、單獨負擔 │
├──────────────┼─────┼─────────────┤
陳素珠 │84分之2 │36元、單獨負擔 │
├──────────────┼─────┼─────────────┤
黃世宗 │168分之60 │356元、單獨負擔 │
├──────────────┼─────┼─────────────┤
張榮恭 │168分之5 │29元、單獨負擔 │
├──────────────┼─────┼─────────────┤
陳林玉蘭陳鎮平陳鎮茂、陳│84分之6 │70元、連帶負擔 │
│聰敏、陳聰慧莊正雄、張陳瓊│ │ │
│綢、林天麟林金章林金玫、│ │ │
林金貞許陳瓊燕陳居秀等13│ │ │
│人(即原共有人陳象之繼承人)│ │ │
├──────────────┼─────┼─────────────┤
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84分之6 │70元、連帶負擔 │
│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陳│ │ │
│崇瑤、陳葱陳巧高拱照、高│ │ │




│拱昌、高玉汝歐陳輩陳慶炳│ │ │
│、陳慶田陳邱紡邱鉛陳巧│ │ │
│思、邱秀佳邱楚纁邱于芮、│ │ │
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 │ │
│、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 │ │
│玉盞、陳玉梅等31人(即原共有│ │ │
│人陳印之繼承人)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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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