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羿樺
被 告 胡守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2 69-DNY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新生路237巷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 ,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ATZ-942號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前方,與甲車同方向行駛), 已顯示左轉燈號,仍遭被告所騎甲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上臂粉碎性骨折、左眼下挫傷、左側大 腿瘀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可任意移動事故現場, 然被告為趕赴本院開庭,竟強行移動事故車輛,破壞現場。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未完全恢復,手臂依舊無法正 常抬起,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萬德堂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就診,並前往莒豐中藥行、新泰昌中藥房等購買 藥物,合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4,142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由其家屬陪同,搭乘高鐵、計程車及火車前往醫院治療 ,合計支付交通費用7,169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親
屬協助及照護,受有親屬看護之損失,爰請求80日之看護費 用,以每日2千元標準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6萬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平日在市場販賣豬肉,月入約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3個月,爰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9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常因身體疼痛而無法安眠,又因原 告係幫坐月子之女購買藥材進補之途中而發生本件車禍,致 其女懊惱自責,影響家中迎接新成員之喜悅,加上被告於事 發後態度不佳,毫無歉意,致令原告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㈤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在市場販賣豬肉為業,名下無不 動產,家境小康,住家房屋為其配偶所有,育有1子3女。 ㈦被告之母曾來電向其說明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若被告願 道歉者,同意以20萬元和解。
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 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所騎甲車係屬直行車,有優先路權,時速約4、50公里 ,且原告騎乙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任意左轉,故於本件車禍 ,原告與有過失,至於兩造肇事責任,請依法審酌。 ㈡原告請求醫藥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至 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收據證明,且簡易型看護每日 無須2千元,但原告主張看護期間3個月部分,尚屬合理。 ㈣原告主張和解金20萬元,仍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約3 萬元,尚需扶養其母、其女及殘障之姊。
㈥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前開時地各自騎乘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 此受有前揭傷害。
㈡原告所騎乙車屬轉彎車。
㈢被告所騎甲車屬直行車。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
㈥原告平日工作,係以右手持菜刀剁肉,並靠左手輔助工作。 ㈦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14,142元、交通費用7,169 元。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看護之必要。
㈩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以在市場販賣豬肉為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房屋為其配偶所有,育有子女。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約3 萬元,尚須扶養其母、女及殘障之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㈡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各細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員生醫院、彰基醫院 、彰化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就診,並前往莒豐 中藥行、新泰昌中藥房購買藥品,合計已支出醫藥費用14,1 42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此為增加其生活上 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均由其家屬陪同,搭乘高鐵、 計程車及火車等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治療,合計已支出交通費 用7,16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此為增加其 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確有看護必要, 由其親屬看護,爰依每日2千元標準計算80日之看護費合計 16萬元。按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查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查原告病情及所需看護詳情, 嗣經彰基醫院100年9月16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066 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陳君(指原告)左側肱骨骨 折、左髖部挫傷、頭部外傷、顏面部擦傷、雙膝擦傷、左踝 擦傷,確實有行動不便,生活照顧之需求。陳君左側肱骨 頸粉碎性骨折,左肩及左上肢須保護及固定約3個月,期間 左上肢功能無法有效使用,日常生活需人幫忙,但右手及兩 下肢功能若仍正常,則只需較簡易型之看護。看護期間約需 3個月,只要左肩及左上肢固定並保護好,仍可以外出,不 一定要3個月都在家療養,只要左上肢不提重物及活動即可 。」基此,本院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3個月內確 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型式及收費標準,比照每日1千元之 簡易型職業護士之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 80日,看護費用8萬元(計算式:1,000×80=80,000)之範 圍內,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3個月,爰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9萬元。惟依據彰基醫院前函載明:「陳君( 原告)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肩及左上肢須保護及固定 約3個月,期間左上肢功能無法有效使用...」等情,並佐以 原告平日在市場販賣豬肉,通常以右手持菜刀剁肉外,仍需 左手輔助,始能完成該項工作,本院因此肯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害為3個月,並依據原告月入約3萬元 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萬元(計算式 :30,000×3=90,000),此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 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 彎。」、「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騎甲車屬直行車,原告所騎乙車則屬轉彎車且於左 轉彎時未注意行車狀況,亦未讓屬直行車之甲車先行,顯然 具有肇事因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 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 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6 ,524元〈計算式:(14,142+7,169+80,000+90,000+50, 000)×0.4≒96,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