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法 定代理 人 李憲章
訴 訟代理 人 張釗深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裕容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因 無法繳納本息,遂於97年7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7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百分之1,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6,591元。詎被 告林裕容僅繳款至98年11月,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 原契約定辦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3,828元、利息及違約金 。
㈡被告林裕容無力清償欠款,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7 年7月4日前置協商期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林俊吉,已損害原告債權, 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
㈢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林俊吉應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裕容所有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援引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4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下稱前案)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裕容、林俊吉為親兄弟關係。
㈡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債權行 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物權行為)各詳如附表所 示。
㈢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銀行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抵押債務 人仍登記為被告林裕容名義。
㈣被告林俊吉任職於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其配偶鄭舒文 在彰化縣北斗鎮經營小吃店。
㈤被告林裕容目前住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478號,被告
林俊吉則住在同路段480號。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前案本於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林俊吉應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裕容所有;又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 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俊吉應塗銷系爭房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裕容所有,業 經本院判決台新銀行敗訴,業已確定。
㈦原告亦為被告林裕容之債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否屬於詐害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吉應將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裕容所有,是否有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債務已屆 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六、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姊林靖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 裕容)之前只有召集過1次的互助會,而且我也有參加1會的 互助會,參加互助會的時間大約是在96年間,而且被告林俊 吉也有參加互助會...我有在97年上半年曾經碰過(被告林 俊吉)1次,但是我們知道林俊吉之前已經標到了...我有問 林俊吉說:你不是已經標到會了嗎?林俊吉說:我哪有標到 會,結果就去問林裕容,林裕容說:是他先用林俊吉的名字 標走了...林裕容之前在外面就有積欠債務,而且林俊吉也 有幫忙林裕容還債。當林俊吉知道林裕容冒名標會之後,林 裕容也是欠著,至於林俊吉是否有繼續繳交會錢我就不清楚 了。」等語(前案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據
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陳明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裕 容)96年那次召集的互助會我有參加,而且我參加2會...我 自己沒有碰到(被告林俊吉)。但是有1次我託我太太要去 標會,我太太有遇到林俊吉,問林俊吉說來做什麼?林俊吉 表示說:要來標會,我太太就告訴林俊吉說:你的會已經標 走了,上述的情形大概是在97年4、5月間發生的事情。」等 語(前案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證詞,並 佐以前案卷附互助會單影本載明被告2人分別為會首、會員 之意旨,堪認被告林裕容確有負欠被告林俊吉會款未清償。 ㈡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王樁錫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的大姊拿證件來我這 裡要求我辦理的,系爭房地是(被告)父親留下來的,林裕 容亂花錢,已經從大姊、弟弟那邊拿了很多錢,所以才要將 該房地過戶給林俊吉,且先前林裕容向林俊吉借了很多錢, 所以就作價出賣給林俊吉。」、「(抵押債務是何人在繳交 ?)林俊吉在繳交。」、「(當時抵押債務餘額為多少?) 應該有超過2百萬元。」、「林俊吉只知道林裕容有積欠系 爭房地抵押銀行的債務,沒有聽說他還知道積欠其他銀行的 債務。」、「(後續房貸是何人在繳納?)被告2人的姊姊 說還沒有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前都是林俊吉在繳納,買賣後 因為沒有聯絡所以實際上由何人繳納我不清楚。」等語(前 案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證詞,可知被告 林俊吉經常協助被告林裕容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㈢證人即被告林裕容之債權人張凱斌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卷附2張面額50萬元本票是何人簽發交付給你的?)是林裕 容夫妻2人簽發交付給我的,是因為他們前後向我借錢,累 欠1百萬元所以才簽發交付給我的,此筆債務已經處理好了 ,是林俊吉出面處理的,是林俊吉夫妻出面以現金交付清償 完畢。」等語(前案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 據證人即被告林俊吉配偶之妹之婆婆陳春金於前案審理時證 稱:「(林俊吉以前是否曾經向你借錢去處理林裕容的債務 ?)有的,似乎是在97年4月份左右,總共向我借了30萬元 ,只大約知道是要幫忙處理他大哥林裕容的債務問題,當時 我是交付現金給林俊吉的。」、「(向你借款的30萬元有無 清償?)有的,而且向你週轉了好幾個月,之後就有清償。 」、「林俊吉是北斗公所清潔隊的隊員。」、「(被告林俊 吉之配偶鄭舒文)從事麵店經營,自己當老闆,每個月收入 多少不知道,而且我知道生意很好、客人很多。」、「(是 否還有再借款50萬元給林俊吉?)有的,但是何時借款我忘 記了,但是借款50萬元是我媳婦鄭雅齡(鄭舒文之妹)向我
開口的,大約也有97年4月份以後發生的事情,我猜想應該 也是林俊吉要幫忙處理他大哥林裕容債務,且該借款50萬元 也已經清償完畢。」、「我知道有處理債務,但是總金額多 少我不清楚。」等語(前案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依上證詞,可知被告林俊吉曾為被告林裕容代償負欠張 凱斌100萬元債務。
㈣基上,被告林俊吉陸續協助被告林裕容清償債務、繳納系爭 房地房貸及會款等,被告2人雖為兄弟關係,惟被告林俊吉 亦為被告林裕容債權人。依上判例意旨,被告林裕容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俊吉抵償債務,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就被告林裕容資力並 無影響,難認本件買賣為詐害行為。況原告就其主張,始終 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則被告自無須提出 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 此准許原告之請求。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 云云,核無依據,故難採認。
七、次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林裕容停止還款之時間,前後間隔1年多,足見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林裕容仍按月清償原告債務。 復佐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原設定抵押權雖未塗銷,亦 無債務人變更,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正常繳納,再佐以 被告2人未同居共財(前案判決參照),客觀上實難單憑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 外,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 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 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八、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被告林俊吉 交付若干金錢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有何詐害債 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俊吉應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裕容所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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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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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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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北斗鎮○○段538地號、地目 │彰化縣北斗地│買賣、 │97年7月4日 │
│ │建、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政事務所97年│97年6月24日 │ │
│ │ │北登資字第04│ │ │
│ │ │23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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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同上段320建號、門牌彰化縣北斗鎮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興農路二段478號、鋼筋混凝土造4 │ │ │ │
│ │層樓房、第一層面積44.10平方公尺 │ │ │ │
│ │、第二層面積61.05平方公尺、第三 │ │ │ │
│ │層面積61.0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 │ │ │ │
│ │8.3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5.75平方 │ │ │ │
│ │公尺、總面積合計190.3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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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