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寶連
謝 罔
黃張美
蘇淑娟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子霖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50號
訴 訟代理 人 吳美足 住同上
被 告 蕭貞雄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386巷
2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蕭張罔(偏名蕭素華)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美君 住同上鄉○○村○○○街16號
蕭香玉 住同上鄉○○村○○路○段386巷20號
蕭春隆 住同上鄉○○村○○路○段293號
邱益修 住同上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
張麗嬌 住上
蕭添富 住同上鄉○○村○○路○段744號
蕭益忠 住同上鄉泰安村石坑二巷10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貞雄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寶連、謝罔、黃張美、蘇淑娟各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貞雄應分別與被告劉美君、蕭香玉、蕭春隆、邱益修、張麗嬌、蕭添富、蕭益忠、黃子霖、蕭張罔連帶給付原告黃寶連、謝罔、黃張美、蘇淑娟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貞雄應與被告劉美君、蕭香玉、蕭春隆、邱益修、張麗嬌、蕭添富、蕭益忠、黃子霖、蕭張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各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蕭貞雄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貞雄、劉美君、蕭香玉、蕭春隆、邱益修、張麗嬌、 蕭添富、蕭益忠、蕭張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寶連(編號27)、謝罔(編號28)、黃張美(編號29 )、蘇淑娟(編號30)各於民國97年3月間參加被告蕭貞雄 (編號1)為會首,會期自97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 止,連同會首共56會份,約定會首蕭貞雄於首會收取會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將來按月給付得標會員3萬1千元,每 會份每月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6日開標,底標1千元 ,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各1 會。
㈡被告劉美君(編號10)、蕭香玉(編號20,以偏名蕭伊雯名 義參加)、蕭春隆(編號23)、邱益修(編號25)、張麗嬌 (編號26)、蕭添富(編號31,以聯達通運名義參加)、蕭 益忠(編號42)、黃子霖(編號47)、蕭張罔(編號51,以 偏名蕭張罔名義參加)等人均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 ㈢詎會首蕭貞雄於98年6月間逃匿,致系爭合會於98年6月16日 停標無法繼續進行。
㈣茲因被告蕭貞雄為會首,其餘被告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原告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渠等應自98年6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將其應繳納之會款2萬元(會首蕭貞雄應繳納之會款 為31,000元)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惟俱未獲給付,且已 逾2期之總額。
㈤爰依據民法第709之9規定,請求被告蕭貞雄應分別給付原告 黃寶連、謝罔、黃張美、蘇淑娟各31,000元,並請求被告蕭 貞雄應分別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寶連、謝罔、黃張美 、蘇淑娟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子霖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因其資力有限,希望清償 順序排在另3組合會之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會單影本為證,且 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6月間,因會首即被告
蕭貞雄逃匿而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 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付之數額並已逾兩期之總額以 上,原告俱為活會會員,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全部給付 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09條之9規定,即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貞雄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寶連、謝罔、黃張美、 蘇淑娟各3萬1千元;被告蕭貞雄應分別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寶連、謝罔、黃張美、蘇淑娟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2日(依合法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日期,從寬認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