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138號
PDEV,100,斗簡,138,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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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 炉
被   告 陳銘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八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八0五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連線長度五點五公尺之籬笆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845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原告 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844、846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毗 鄰。惟甲地位處844、846地號土地間,因與公路即通海路無 適宜之聯絡,成一袋地,僅得藉由通行乙地,以至通海路。 ㈡被告竟在同段805地號及相鄰未登記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 D-E-F連線長度5.5公尺之籬笆,阻礙通行,目前可通行路寬 僅剩1.5公尺,致不利通行,亦影響農耕、生計。 ㈢原告原在甲地上種植花生、甘薯等農作物,但於7、8年前改 作漁塭使用,加上鐵牛車等農機具寬度約2公尺,故需3公尺 寬之道路,以利安全通行。
㈣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
㈠乙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開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 ,供其通行,並拆除籬笆。
㈡被告設置籬笆,係基於農耕及防風之目的,並非阻礙他人通 行,且原告農機具擬通行時,僅須告知被告即可。惟原告態 度不佳,強行任意通行,並損壞乙地上之農作設施。 ㈢原告為甲地之第三手地主,其前前手於土地分割前均往南向 外通行,於其前手將南邊土地出賣予他人後,始致系爭土地 成為袋地,而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
㈣地政機關所為測量,與現狀不符,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數幀 佐參。
㈤從而,原告訴請袋地通行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地(845地號)為原告所有,844地號土地及乙地(846地 號)為被告所有,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甲地位處844地號土地及乙地間。
㈢甲地為袋地,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
㈣79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目 前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路名為通海路。
㈤805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係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目前供作排水溝使用,部分為通海路之路緣。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連線長度5.5公尺之籬笆(坐落805地 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為被告所設置。
㈦844地號土地目前供作漁塭使用,甲地目前未種植農作物。 ㈧甲地距離南邊中央路三巷,約有100公尺遠,中間為毗鄰之 848地號土地(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一般農業區水 利用地,目前供作排水溝使用),及其他土地所阻絕。 ㈨甲地自其東北側一隅經由未登記土地及805地號土地通往通 海路(790地號土地),最短距離約5公尺
㈩原告主張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1平方公尺(坐落乙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 尺(坐落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坐落未登記土地上),實際坐落乙地之面寬約2.2公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甲地)對於乙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D-E-F連線之籬笆,是否 有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袋地開路通行權之 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 權人,當然包括土地共有人在內;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 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 ,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 人之惡意行為所致。再者,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 條文未限制建地始適用之。倘農地合乎上述構成要件者,亦 有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所有甲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未直接毗鄰公路;其距離南邊之中央路三巷約100公尺 、東北側一隅相距通海路約5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 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照 片附卷佐參。次查:被告在乙地及相鄰未登記土地、805 地 號土地上設置籬笆,其主觀上雖供作農耕及防風之用,惟客 觀上顯已阻礙原告通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前手將甲 地南邊土地出賣他人,致甲地成為袋地,而無聯外道路可供 通行云云。惟查:甲地南邊毗鄰848地號土地(臺灣省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顯非私人所有, 目前更供排水溝使用,客觀上實亦阻絕原告(所有甲地)對 外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準 此各情,原告主張甲地屬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即乙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六、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 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 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 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自甲地東 北側一隅經由乙地及未登記土地、805地號土地到達通海路 ,其最短距離約5公尺,業如前述,是其使用周圍土地面積 最少,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往南 向外通行云云。但就相關地理位置而言,甲地如欲往南與中 央路三巷聯絡,仍須經過他人田地外,中間亦有水溝(848 地號土地)阻絕,距離約有100公尺,所需使用土地面積, 顯然多於直接通行乙地,自不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 基此,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通行路寬無需3公尺,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 示,甲地面積1,214平方公尺,其主要農作物為水稻、甘藷 (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即實際耕作人林 順成之證詞參照),參考現代農耕機械寬度多在3公尺以下 ,在農業使用合理使用範圍,再加上通行安全起見,並參以 農地重劃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 田間農路路寬4公尺...」規定,且實際坐落乙地寬度僅約 2.2公尺而已。基此,本院因認原告主張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 案,尚稱允當。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於乙地既已取得袋地 通行權,被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D-E-F連線長度5.5公尺之籬笆,已妨害原告袋地通行 權之行使,原告訴請被告應予拆除,於法有據。九、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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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