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0 號
被付懲戒人 方天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方天祥記過貳次。
事 實
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方天祥(原職係該院法警 長,於 97 年 9 月 1 日降調為法警;因另涉妨害性自主 案,經本院於 99 年 7 月 12 日以院台人二字第 09900016453 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付貴會審議,經貴 會 99 年 8 月 16 日 99 年度清字第 10650 號議決書議 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於擔任法警長期間,自 91 年間起, 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法警洪水汀合夥投資經營臘 肉食品,至 94 年底終止合夥關係。其後,方天祥借用案外 人楊誠裁名下之「五羊廣東燒臘店」獨資經營販售臘肉等相 關產品。自 94 年 7 月 5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 ,並在金門區漁會超市陳列銷售。95 年 2 月間,方天祥 向金門區漁會超市收取貨款 1 筆。其後該會復陸續撥付 33 筆貨款,合計新臺幣 125,480 元。直至 98 年 4 月 8 日「五羊廣東燒臘店」廢止商業登記。同年 10 月 8 日 ,其子方冠元(民國 78 年 1 月 1 日生)向金門縣政府 申設「冠元食品行」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接手臘肉食品事業 。
二、方員身為公務員而經營食品業,核其違失行為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移送貴會審議。
附件證據:
附件一、金門區漁會陳天麟、黃金鋒、王水添及金門縣農會黃明 珍司法風紀訪查紀錄影本。
附件二、林顯龍、洪水汀及方天祥訪談紀錄影本。附件三、金門縣政府查復提供「五羊廣東燒臘店」商業登記影本 。
附件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查復提供「五羊廣 東燒臘店」營業稅稅籍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 料影本。
附件五、金門區漁會超市電腦建立「五羊廣東燒臘店」儲存檔案 拍照列印之照片。
附件六、金門區漁會生鮮超市提供相關帳冊有方天祥親筆簽收
95 年 2 月份貨款新臺幣 4,800 元票據 1 筆(同 年 5 月 5 日領票)拍照列印照片等資料。
附件七、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查復提供方天祥帳號相關明細影本。附件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簽文移請該院人事室提請該院 考績委員會議處影本及調查報告影本。
附件九、法警方天祥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 第 5 次會議出席受詢陳述意見紀錄影本。
附件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 紀錄影本。
附件十一、法警方天祥所提出其名下金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其子方冠元名下 郵政存簿及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等書面資料。附件十二、本院 99 年 7 月 12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900016453 號令影本(停職)。
附件十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8 月 16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1717 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函及 99 年度清字 第 10650 號議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司法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審議案,提出申辯事: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司法院移送意旨指摘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 而經營食品業等情事,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件是檢舉人林 顯龍因與被付懲戒人有糾紛,蓄意曲解事實作不實之指控, 更刻意設計與洪水汀談話而錄下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內容, 作為其檢舉之依據,足見其居心叵測,洵不值採信。二、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主任訪談及第 5 次考績委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真實,該臘肉事業是因被 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有興趣,身為人父的被付懲戒人見兒有 上進之心,當然會鼓勵及從旁協助,應是常情。卷內有關金 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陳稱臘肉是向被付懲戒人進貨;金 門縣農會約僱人員黃明珍陳稱臘肉是被付懲戒人自行補貨等 情,並非實際之事實,應是他們均認識被付懲戒人,所以就 直覺認為這些臘肉是由被付懲戒人所進貨,但渠等卻不了解 真正內情,以致於在被詢問時就如此回答。至於被付懲戒人 曾在 95 年 5 月 5 日(移送書誤載為 95 年 2 月間) 向金門區漁會簽收一筆 4,800 元貨款之事,被付懲戒人是 代替兒子方冠元收取,也只有這一次而已,之後貨款均直接 匯入被付懲戒人借給兒子方冠元使用的帳戶,被付懲戒人不 再過問貨款之事。
三、對於被付懲戒人為了兒子方冠元之事業,從旁鼓勵及協助其 創業之事,事實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張水團當時 亦知情,因張主任擅長書法,被付懲戒人還向張主任討取為 印在臘肉禮盒包裝上的「金冠元食品」字樣的筆墨,此有張 主任書寫「金冠元食品」字樣的原稿可證(見證物),詎張 主任竟在明知實情之情形下,卻未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 定,坐令林顯龍等人對事實的混淆及曲解,實令人心寒。四、按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98 年 9 月 3 日秘台人三字第 0980019494 號函檢送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 彙整表」中所載,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 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 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 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 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 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 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 無牴觸」;另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 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等 ,均一致認為公務員幫忙親人之事業,倘係於辦公時間外為 之協助,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職是,被 付懲戒人協助兒子方冠元創業,利用下班、休假期間教導其 製做臘肉,並非為自己計算而經營,希望鈞會明察。五、綜上,被付懲戒人因與林顯龍夫妻間有糾葛,而林顯龍乃挾 怨報復,四處做不實的檢舉及陳情,被付懲戒人自知身為公 務員,凡事隱忍,對於林顯龍處處逼人之行徑,卻無法反擊 ,本件事實確實非如林顯龍、洪水汀等人所陳之情,事實上 林顯龍及洪水汀會做臘肉,還是被付懲戒人的兒子方冠元所 教,這些人不知回報還含血噴人,當有報應,唯今陳請鈞會 明察上情,復被付懲戒人清白。
證物:金冠元食品字樣之毛筆字影本 2 紙及包裝盒外觀影本 1 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天祥自 75 年 1 月 23 日進入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擔任雇員、法警,80 年 8 月 1 日升任法警長(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法警長方天祥投資經 營食品臘肉案調查報告」第貳二(一)1 參照),於 97 年
9 月 1 日降調為法警。
二、司法院政風處於 100 年 3 月 25 日以處政二字第 1000007029 號函轉監察院 100 年 3 月 22 日院台業貳 字第 10007020910 號函,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 據訴,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法警長方天祥投資經營食品臘 肉等商業行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乙案,請查明見 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乃進行調查相關事證,嗣由該院政 風室作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法警長方天祥投資經營食品 臘肉案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經核定後,除陳報司法院政 風處外,並於 100 年 6 月 7 日簽文移請該院人事室提 請該院考績委員會議處。該院考績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18 日 100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本會依據 本院政風室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審查,並完成請方天祥本人於 100 年 8 月 5 日上午 10 時到會由各委員詢問、方員自 述等程序。經審核各項資料,復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與交換 意見,認為方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陳報司法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司 法院乃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而經營食品業,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移送本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主張本件是檢舉人 林顯龍因與被付懲戒人有糾紛,蓄意曲解事實所為不實之指 控。系爭臘肉事業是因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有興趣,身為 人父的被付懲戒人見兒有上進之心,當然會鼓勵及從旁協助 ,應是常情。卷內有關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陳稱臘肉 是向被付懲戒人進貨;金門縣農會約僱人員黃明珍陳稱臘肉 是被付懲戒人自行補貨等情,並非實際之事實,應是他們均 認識被付懲戒人,所以就直覺認為這些臘肉是由被付懲戒人 所進貨,但渠等卻不了解真正內情,以致於在被詢問時就如 此回答。至於被付懲戒人曾在 95 年 5 月 5 日(移送書 誤載為 95 年 2 月間)向金門區漁會簽收一筆新臺幣(下 同)4,800 元貨款之事,被付懲戒人是代替兒子方冠元收取 ,也只有這一次而已,之後貨款均直接匯入被付懲戒人借給 兒子方冠元使用的帳戶,被付懲戒人不再過問貨款之事。本 件事實確實非如林顯龍、洪水汀等人所陳等語。四、查(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 100 年 4 月 18 日訪查金 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問:「請問貴會超市陳售『五羊 廣東燒臘店』肉類加工食品係向何人進貨?從什麼時候開始
進貨?貨品種類有幾種?貨款如何支付?」答:「所問食品 係向方天祥君進貨。貨品為臘肉。貨款在 95 年 3 月以前 通知出貨人(方天祥)簽收。此後改以金融機構撥付方天祥 。至 97 年 4 月以後換匯入方冠元帳戶。……」以上有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另於 100 年 6 月 1 日訪談林 顯龍(即林平山),問:「你什麼時候幫忙方天祥製作臘肉 ?可有領取薪資?除了你還有那些人和他一起做臘肉?如何 分工?選擇什麼時間製作?」答:「也是在民國 92 年 2 至 4 月間,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參加製作還有我的太太 周美菁及洪水汀先生。製作臘肉所需的配方都是方天祥調配 後交給我、洪水汀及他本人攪拌製作,烘乾則由方天祥控溫 ;至於什麼時候製作、數量、醃漬時間、溫度等都由方天祥 做主,我只負責攪拌、製作、打包及在長鴻大飯店門口煎烤 給觀光客試吃及銷售。我太太周美菁協助記帳,時間自 92 年 2 月 17 日至 4 月 27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至 12 月 31 日,有帳可證明。」;(三)該室同日訪談洪水汀, 問:「你在什麼時候知道方天祥投資經營食品臘肉的生意? 」答:「民國 89 年 1 月 16 日由金門地檢署法警退休, 91 年間即與方天祥合作經營。」問:「你在什麼時候與方 天祥製作臘肉?可有領取薪資?如何分工(含推銷、送貨、 收款等)?」答:「民國 91 年間與方天祥合夥製作……, 合作期間方天祥負責打通路、送貨、收款兩人都有,亦即誰 送誰收;收款均是現金;大部分送貨給金門區漁會超市、市 場商販或寄銷台灣。」;(四)該室於同年月 2 日訪談被 付懲戒人,問:「製作臘肉後是否用『五羊廣東燒臘店』( 金門縣金城鎮○○路 121 號)名義包裝出品?」答:「是 的。」問:「你和與(贅字)『五羊廣東燒臘店』負責人楊 誠裁是何關係?」答:「楊誠裁是我舅舅,也就是我媽媽方 楊春(已往生)之弟弟。」問:「你與洪水汀(金門地檢署 退休法警)合夥製作臘肉銷售之起訖時間為何?何時何故拆 夥?兩人有無恩怨?」答:「事實上是洪水汀退休後表示生 活清困,表示向我學習製作臘肉,以後才有與我兒子方冠元 、林平山等合製臘肉之事。自 91 年至 94 年底,因我小舅 子許永溪要蓋房子。沒有恩怨。」、「91 年以後林平山、 洪水汀和我兒子方冠元合作製作臘肉等食品,我負責配方, 假日、下班後幫忙看顧;進肉分由洪水汀或方冠元向肉商電 話叫貨,試作玩票性質,熟悉吃過的人購買居多,在台訂購 者匯款入方冠元帳號,並管理財務。」問:「根據資料發現 ,你自民國 95 年 5 月 29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
,計接獲金門區漁會撥付銷售臘肉等產品 33 筆金額新台幣 12 萬 5480 元(出示影本),請作說明。」答:「民國 95 年方冠元才滿 17 歲,沒法取得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 所以才將我的帳戶借給方冠元,所有轉入的貨款都是方冠元 的。……」、「兒子想學想做,創業,作父親都樂意幫忙, 才有帳戶借予使用等問題」;(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5 日請被付懲 戒人備詢時,馬景蕙委員問:「因為方冠元是 78 年 1 月 1 日(出生),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時間是 97 年 4 月 15 日,他一樣未滿 20 歲。」被付懲戒人答:「關於這個 問題我也不清楚,你們可以打電話到合作社去問。如果郵局 可以用,我就用郵局的,你們可以打電話去問。這點我不清 楚,……」范坤棠主席問:「提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資 料乙份(包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有無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被付懲戒人答:「當初沒有注意到這一點。當 初我的直覺是認為不行,所以將我戶頭借給方冠元。如果可 以的話,就叫方冠元直接開戶就可以了,為何要用我的戶頭 。……」。
五、綜上調查結果,則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間起,借用案外人楊 誠裁名下之「五羊廣東燒臘店」名義,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退休法警洪水汀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業,至 94 年 底終止合夥關係。合夥期間,被付懲戒人負責醃製臘肉配方 、送貨、收款等商業行為,有上開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 添,林顯龍、洪水汀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林 顯龍太太周美菁自 92 年 2 月 17 日至 4 月 27 日及同 年 10 月 15 日至 12 月 31 日協助記帳,可資佐證(被付 懲戒人坦承相關帳冊屬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 100 年 6 月 2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紀錄第 2-3 頁在卷可稽) 。是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間至 94 年底與洪水汀合夥投資經 營臘肉食品之商業行為,足堪認定。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91 年以後林平山、洪水汀和我兒子方冠 元合作製作臘肉等食品」,主張 91 年以後與人合夥投資經 營臘肉食品業務者,乃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而非被付懲 戒人本人。被付懲戒人僅「負責配方,假日、下班後幫忙看 顧」。惟查方冠元係 78 年 1 月 1 日出生,有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請被付懲戒人備詢 時,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在卷可稽。是方冠元於 91 年,乃年 僅 13 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學齡少年,被付懲戒人主張方冠元 自 91 年起與人合作,全職從事臘肉等食品之製作與經營、 銷售業務,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外,與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
王水添之陳述亦不相符,自難採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重申 91 年以後與人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業務者,乃被付 懲戒人之子方冠元,而非被付懲戒人本人,故本件事實確實 非如林顯龍、洪水汀等人所陳之情,而王水添陳稱臘肉是向 被付懲戒人進貨,乃不了解真正內情云云,查無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申辯意旨亦不足採。況縱依被付懲戒人所稱, 91 年以後林平山、洪水汀和方冠元合作製作臘肉等食品時 ,「我負責配方」,亦屬直接參與相關臘肉等食品之製作與 經營業務,併予指明。
七、另查自 95 年 5 月 29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被 付懲戒人所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帳號存 摺計接獲金門區漁會撥付款項33筆,金額新臺幣 12 萬 5,480 元,卷附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100 年 4 月 21 日金信業字第 000000183 號函,可資參照。又據被付 懲戒人陳稱「關於我的存簿,只要是漁會匯入的,都是賣臘 肉的所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 員會詢問記錄第 4 頁參照)。是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5 月 29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仍繼續經營臘肉食品 買賣業務並在金門區漁會超市陳列銷售,亦足認定。被付懲 戒人雖辯稱該存簿「借給我兒子方冠元使用,因為合作社有 個規定,未滿 20 歲,不能辦理開戶」。惟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調查結果,方冠元是 78 年 1 月 1 日出生,獲法定代理人(被付懲戒人)同 意而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時間是 97 年 4 月 15 日, 仍未滿 20 歲。是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八、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該院法警長時,自 91 年間 起,借用案外人楊誠裁名下之「五羊廣東燒臘店」名義,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法警洪水汀合夥投資經營臘肉 食品業,至 94 年底終止合夥關係。其後自 95 年 5 月 29 日起,被付懲戒人繼續經營販售臘肉等相關產品業務, 並在金門區漁會超市陳列銷售,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協助兒子方冠元創業,利用下班、 休假期間教導其製做臘肉,並非為自己計算而經營等語,查 非屬實,自無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 令、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等法規關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部分釋示之適用。 又金冠元食品字樣之毛筆字影本及包裝盒外觀影本,亦不足 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未自行經營商業。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
98 年 4 月 8 日「五羊廣東燒臘店」廢止商業登記。同 年 10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向金門縣政府申設 「冠元食品行」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接手臘肉食品事業等情 ,不在本件審議範圍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天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