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陳財福
被 告 闕宗綺
闕麗華
駱秀萌
陳泓霖
陳貞吟
陳延和
陳延欣
陳久惡
陳天贈
陳豐吉
陳怡亨
被 告 高程寶
黃義隆
黃國風
黃筱青
高款款
高紫瑀
高新波
訴訟代理人 高文溪
被 告 王蘇緞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松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53號
被 告 蘇榮科 住臺北市○○區○○街46之1號4樓
陳惟岑 住臺北市○○區○○街46號4樓
蘇華生 現所在不明
蘇華甫 現所在不明
被 告 蘇俊仁 住臺北市○○區○○街46之1號2樓
蘇筑苓 住臺北市○○區○○街46之1號2樓
蘇湘湄 住臺北市○○區○○街46之1號2樓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娟 住臺北市○○區○○街46之1號2樓
被 告 蘇欽賢 住臺北市○○區○○街46號4樓
蔣蘇豐姿住臺北市○○街175巷4號4樓
蘇宏猷 住臺北市○○區○○路160巷10弄21號3樓
徐蘇瓊花住臺南市○○區○○街3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宗綺、闕麗華應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一二四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權利人為林蜜、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設定等之土地他項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闕宗綺、闕麗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一二四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駱秀萌、陳泓霖、陳貞吟、陳延和、陳延欣、陳久惡、陳天贈、陳豐吉、陳怡亨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一二九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權利人為陳定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設定等之土地他項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被告駱秀萌、陳泓霖、陳貞吟、陳延和、陳延欣、陳久惡、陳天贈、陳豐吉、陳怡亨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一二九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柒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程寶、高文溪、黃義隆、黃國風、黃筱青、高款款、高紫瑀、高新波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一二九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權利人為高銘爐、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設定等之土地他項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程寶、高文溪、黃義隆、黃國風、黃攸青、高款款、高紫瑀、高新波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一二九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蘇緞、陳蘇麗華、蘇榮科、陳惟岑、蘇華生、蘇華甫、林靜娟、蘇俊仁、蘇筑苓、蘇湘湄、蘇欽賢、蔣蘇豐姿、蘇宏猷、徐蘇瓊花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
一六四八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權利人為蘇溪河、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設定等之土地他項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蘇緞、陳蘇麗華、蘇榮科、陳惟岑、蘇華生、蘇華甫、林靜娟、蘇俊仁、蘇筑苓、蘇湘湄、蘇欽賢、蔣蘇豐姿、蘇宏猷、徐蘇瓊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二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經以汐地字第一六四八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部分由被告闕宗綺、闕麗華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部分由被告駱秀萌、陳泓霖、陳貞吟、陳延和、陳延欣、陳久惡、陳天贈、陳豐吉、陳怡亨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部分由被告高程寶、高文溪、黃義隆、黃國風、黃筱青、高款款、高紫瑀、高新波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部分由被告王蘇緞、陳蘇麗華、蘇榮科、陳惟岑、蘇華生、蘇華甫、林靜娟、蘇俊仁、蘇筑苓、蘇湘湄、蘇欽賢、蔣蘇豐姿、蘇宏猷、徐蘇瓊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陳鐵牛(年籍不詳)為擔保貸款債務之有效清償,曾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76 地號土地上,建號 1282號,門牌號碼為三重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後 依序分別於:①50年9 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即抵押權人)林蜜,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存續期間為1 年、②51年8 月15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訴外人陳定國(權利持分7/20)及高銘爐(13/2 0),權利 價值為20萬元,存續期間自51年8 月15至52年8 月14日止、 ③51年9 月24日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溪河,權 利價值為3 萬元,存續期間2 年,清償日期為53年9 月20日 。
2、嗣因上開抵押權人人林蜜、陳定國、高銘爐、蘇溪河等4人 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彼等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 由訴外人王水柳於53年5 月22日得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林蜜、陳定國、高銘爐、蘇溪河等4 人並就該拍賣所得之價 金依序受償。事後,訴外人王水柳復於53年6 月1 日將系爭 房屋轉賣給原告,並旋即於同年12月24日為系爭房屋之過戶 移轉登記。
3、本件因系爭抵押權人林蜜、陳定國、高銘爐、蘇溪河等4 人 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渠等乃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嗣
後由訴外人王水柳於53年5 月22日得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且上開執行事件復無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但書之情形存在,是訴外人林蜜、陳 定國、高銘爐、蘇溪河等4 人原存在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早已業經拍賣而消滅,不 復存在。惟當時不知何故漏未辦理上揭抵押權之塗銷,致使 建物登記簿謄本依舊轉載迄今,經原告於日前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 方赫然發現該建物謄本之他項權利部相關抵押權登記並未塗 銷,造成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無法充分利用。
4、原告本應對訴外人人林蜜、陳定國、高銘爐、蘇溪河等4 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然因陳蜜、陳定國、高銘爐、蘇 溪河等4 人業皆已死亡,被告等人既分別為訴外人林蜜、陳 定國、高銘爐、蘇溪河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足憑,是以被告等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故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林蜜、陳定國、高銘爐、 蘇溪河等4 人之繼承人即本件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本件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5、另訴外人林蜜、陳定國、高銘爐、蘇溪河等4 人對王鐵牛之 債權皆已逾請求權時效,且自時效消滅後亦已逾5 年,系爭 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故原告亦應可請求訴外人等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 6、提出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闕宗綺、闕麗華、駱秀萌、陳泓霖、陳貞吟、陳延和、 陳延欣、陳久惡、陳天贈、陳豐吉、陳怡亨、蘇榮科、陳惟 岑、蘇華生、蘇華甫、蘇欽賢、蔣蘇豐姿、蘇宏猷、徐蘇瓊 花等1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2、其餘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闕宗綺、闕麗華、駱秀萌、陳泓霖、陳貞吟、陳延 和、陳延欣、陳久惡、陳天贈、陳豐吉、陳怡亨、蘇榮科、 陳惟岑、蘇華生、蘇華甫、蘇欽賢、蔣蘇豐姿、蘇宏猷、徐 蘇瓊花等1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闕宗綺、陳天 贈、高程寶、高文溪、蘇黃豆鼓、蘇榮科等為被告,嗣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0 年2 月9 日以書狀追加訴外人林蜜之繼 承人闕蘇麗華;訴外人陳定國之繼承人駱秀萌、陳泓霖、陳 貞吟陳延和、陳延欣、陳久惡、陳豐吉、陳怡亨;訴外人高 銘爐之繼承人黃義隆、黃國風、黃筱青、高款款、高紫瑀、 高新波;訴外人蘇溪河之繼承人王蘇緞、陳蘇麗華、陳惟岑 、蘇華生、蘇華甫、林靜娟、蘇俊仁、蘇筑苓、蘇湘湄、蘇 欽賢、蔣蘇豐姿、蘇宏猷、徐蘇瓊花為被告,經查訴訟標的 並無更易,請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 又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繼承人蘇溪河、高銘 爐之繼承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表示因63年以前之 資料均已銷毀,然自6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止未受 理被繼承人蘇溪河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86 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未受理被繼承人高銘爐之 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無誤。被告闕宗綺、闕麗華 、駱秀萌、陳泓霖、陳貞吟、陳延和、陳延欣、陳久惡、陳 天贈、陳豐吉、陳怡亨、蘇榮科、陳惟岑、蘇華生、蘇華甫 、蘇欽賢、蔣蘇豐姿、蘇宏猷、徐蘇瓊花等19人等復未到庭 爭執,其餘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 權登記,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約定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①51年8 月15日、②52年8 月14 日、③53年9 月24日(清償日期為53年9 月20日),此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51年8 月15日、52年8 月14日、53 年9 月24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分別至66年8 月15日、67 年8 月24日、68年9 月24日罹於時效,再經5 年至71年8 月
15日、72年8 月24日、73年9 月24日抵押權亦歸消滅。又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林蜜、陳定國、高銘爐 、蘇溪河於該抵押權消滅之前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等 繼承,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被 告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蜜、陳定國、高銘爐、蘇溪河設定 於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 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蜜、陳定國、高銘爐、蘇溪河所遺,設 定於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 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一 審裁判費3,530 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 ),其中1,070 元部分由被告闕宗綺、闕麗華連帶負擔、其 中750 元部分由被告駱秀萌、陳泓霖、陳貞吟、陳延和、陳 延欣、陳久惡、陳天贈、陳豐吉、陳怡亨連帶負擔、其中1, 390 部分由被告高程寶、高文溪、黃義隆、黃國風、黃筱青 、高款款、高紫瑀、高新波連帶負擔、其中320 元部分由被 告王蘇緞、陳蘇麗華、蘇榮科、陳惟岑、蘇華生、蘇華甫、 林靜娟、蘇俊仁、蘇筑苓、蘇湘湄、蘇欽賢、蔣蘇豐姿、蘇 宏猷、徐蘇瓊花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