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郭金華
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
被 告 王新春
李彥宗
陳黃麗華
陳德儒
陳雲昌
王 春
王 巧
王 緣
王秋子
王美玉
林月英
林 梨
王清漢
王前燻
王前
王朝慶
王 惜
章王賢慧
王緒華
王玠文
王緒傑
王賢淑
王秋瓊
王讚煌
王金地
王緒銘
王丁水
王萬生
王金重
王財壽
王財義
王東河
王前崙
王忠保
張王娥
張進發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被 告 王朝崎
王賴玉
王士進
王士毅
王士堂
王秀真
王秀霞
蔡王柳枝
張德勝
張 來
張清桂
張清志
劉張秋子
張清雄
張日雄
張陸子
張福利
張清正
張江久
許光輝
張許月娥
許淑華
王 錦
張添福
張添壽
張美玲
張鑫陽
黃丁財
王緒賢
王兩傳
王兩嘉
王淑莉
王有源
王淑芬
陳德儒
陳立人
王文達
王碧虹
葉翠紅
葉翠玲
王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 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 旨可佐)。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請求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而系爭坐落新 北市汐止區○○○段溪洲寮小段第102 、103 地號土地為聲 請人與訴外人郭金城等共7 人所共有,此有上開2 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訴訟標的對 於系爭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溪洲寮小段第102 、103 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 並未列新北市汐止區○○○段溪洲寮小段第102 、103 地號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乃非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其 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以裁定 行使闡明權,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 正追加新北市汐止區○○○段溪洲寮小段第102 、103 地號 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0 年10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固 於100 年10月24日具狀陳明其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惟猶主 張其得獨自以自己名義代全體共有人起訴,拒絕追加依法必 須合一確定之共有人為原告,其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