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571號
NHEV,100,湖簡,571,20111006,1

1/1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盧練成
被   告 林啟池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盧練成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6414號,被告對原告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以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7 日訴外人林美滿(即原告 之前妻)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以下同)20萬 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於90年 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美滿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業經強制執 行後換發債權憑證,並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金門之財產。
2、然上開本票發票人處「盧練成」非原告之簽名也無原告之印 章,原告亦不知道有此系爭本票之存在,此簽名依筆跡應是 訴外人林美滿所偽造,原告記未簽名,亦無印章,也沒有授 權任何人簽名,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且原告與訴外人 林美滿於90年間離婚後,原告即遷離住所,因此被告於90年 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美滿聲請本票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票字第545 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水字8569號)等,原告皆未接獲該 本票裁定或其他強制執行之通知,亦不知情有此事,直至日 前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執行命令(100 年司執 助字第6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0 年司執字 第6414號),扣押原告存款、薪資及不動產等,原告才知有 該偽造之本票存在。
3、原告因系爭偽造之本票而遭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本件中原告既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亦無授 權任何人簽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有之強制執 行。
4、爰訴請:
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盧練成部分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6414號被告對原告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對訴外人林美滿之刑事告訴狀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訴外人林美滿到被告處向被告借錢,因林美滿經濟狀況非佳 ,被告認為該次借的錢比較多,希望由他們夫妻(即原告與 林美滿)一起開本票作擔保,被告就把林美滿所借之款項送 到林美滿家,也請他們夫妻簽好本票交付。被告親自把借款 送到林美滿家,將錢交給林美滿,系爭本票也是由林美滿交 給被告的,當時有看到原告也有在場,有看到林美滿與被告 間交錢、交票的動作。
2、被告事後也認為系爭本票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當時被告因 信任林美滿,所以沒有特別問林美滿是否是原告盧練成簽的 本票。
三、理由要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關係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主張其亦無授權任何人代其簽名 ,然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進而持該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司執字第6414號),查封 原告所有坐落金門之財產,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2、按偽造他人之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冒用簽 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
3、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69號著有判例、 65年7 月6 日第六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茲原告已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然查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人「林美滿」、「盧練成」、日期、金額、住址



等,以肉眼觀之,顯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字跡,且原告亦對於 冒用其簽名之林美滿提出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9 月21日之收狀章在卷足憑;再參酌被告亦自承事 後也認為系爭本票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當時被告因信任林 美滿,所以沒有特別問林美滿是否是原告盧練成簽的本票等 語。此外被告吳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處原告「盧練成」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抑或有授權其 前配偶林美滿代簽,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 「盧練成」簽名之真正,又不能證明原告盧練成曾向其借款 ,顯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4、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 告盧練成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本院100 年司執 字第6414號被告對原告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本票一張
發票日:88年12月7日
到期日:89年1 月6日
金額 :新台幣二十萬元
發票人:林美滿盧練成
票號 :CH NO.4410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