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簡字,100年度,2號
NHEV,100,湖建簡,2,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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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謝芳玲
訴訟代理人 游瑞富
法定代理人 陳亞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壹佰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百參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前委原告承做中和市安邦新村簡易美綠化工程(以下簡 稱安邦工程)及華山中央藝文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華山工程)(該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總價原 為新台幣(以下同)3,789,581 元,嗣經追加減後,總工程 款為3,980,110 元,原告以為成系爭工程,並於99年4 月13 日完成驗收交由被告使用,且尚有保留款398,011 元未領取 保固期為期一年。詎至100 年4 月12日保固期屆滿,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保留款,被告竟拒絕給付。
2、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9,011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一開始原告有請現場人員薛源慶配合被告公司的黃主任驗收 ,原告也有配合改善缺失,缺失改善後於99年4 月13日在被 告公司有協調結算金額,被告應付原告398,011 元。 ②因為被告的工地噴水系統沒有啟動,因此植栽會一直枯死, 這問題原告也有向被告反映過。
③合約裡並沒有沙質壤土該項目,該沙質壤土應該是由被告提 供的材料。
④合約中加註「植栽保固期一年,由新國際負保活責任」是99 年4 月13日游健明(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游瑞富)親簽無訛。 若系爭工程沒有完工,雙方就不會有結算出金額來,結算日 期是99年4 月13日,結算時安邦工程、華山工程都已做好; 但因原告只轉包被告的部分工程,所以只有把轉包部分點交



給被告,至於全部工程的點交是存在於被告跟業主之間。在 工程業界慣例,有結算書出來就等於是初驗了,否則營造廠 是不會與小包結算的。
⑤證人所言實在,但割草並非合約裡的項目,因被告說要開幕 了,請原告協助割草,原告才派人去割,也沒有額外收費。 且安邦工程,原告只幫忙種草,不包括整地,因該工地本來 就是舊的,雜草叢生,被告本應整好地讓原告種草皮,結果 被告雖有整地但雜草未清除乾淨,只在表面上蓋表土,就叫 原告去種地毯草,所以草皮種下去後雜草就長出來,被告不 應把責任推給原告。
⑥石塊與石塊的縫隙要填入砂質土壤沒有錯,但該工程都已經 完工。
4、提出安邦工程及華山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二份、系爭工程之追 加減款付款確認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薛源慶。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98年間承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華山中央藝文公 園景觀改善工程」,工程款18,236,176元,而將其中石片鋪 築、植栽工程交由原告總價承攬,工程款(含稅) 2,826,931 元(原約定工程款2,844,581 元-追減款項 17,650 元=2,826,931 元)。
2、被告另於98年間承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安邦新村簡易綠美化工程」(工程款8,628,284 元) ,而將其中植栽工程交由原告總價承攬,工程款(含稅) 945,000 元。
3、原告未完成安邦工程、華山工程,且兩案皆有諸多瑕疵: 原告僅在99年4月13日領取部分工程款(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被告本無須付款,然因原告苦苦哀求週轉有問題,懇請提前 發放云云,被告顧及商誼遂額外通融),絕非在該日通過驗 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通過驗收之事證,僅係空口白話意圖 欺瞞鈞院,實概無可信。再者,原告已施作的工程缺失累累 ,更有諸多合約所定工項未施作,被告一再去電及函告其改 善,被告自不可能讓原告通過驗收。此外被告華山案遲至99 年8 月12日,方通過業主文建會驗收,而原告係被告華山案 石片鋪築、植栽工程分包商,豈可能提早4 個月(99年4 月 13日)通過原告驗收?蓋原告所作的一切工程,若僅符合被 告要求,對被告並無任何意義,必須亦合乎業主要求,才能 達「分包」目的;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在99年4 月13日通過 驗收。
①原告未完成華山案工作,且有諸多瑕疵:
石片鋪築部分:




原告僅將部分材料進場卻遲未動工,經被告一再催促後, 原告藉口沒有工班;被告幫忙介紹工班後原告雖開工,卻 又未派現場監工,更有缺料、技術問題叢生,復拖欠工班 工資,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後廢棄物亦隨意棄置遍 佈全工地,且石片鋪築極不平整、石片縫未壓實、草坪局 部積水與土面裸露須補植等情,有文建會多次驗收紀錄可 稽(文建會99年4 月28日部分初驗紀錄、文建會99年6 月 9 日部分驗收紀錄)。
植栽工程部分:
原告所種植栽枯、缺眾多,規格不符(如:月桃高度不符 、九芎樹徑不符、流蘇樹徑不符、地毯草鋪設位置與契約 規定不符等),數量不符(如:月桃102 株,不合契約數 量191 株;小野赤楠362 株,不合契約數量394 株;野牡 丹59株,不合契約數量97株;台灣黃楊97株,不合契約數 量100 株),且既有草坪恢復未滿鋪等情,有文建會多次 驗收紀錄可稽(文建會99年6 月8 日部分驗收紀錄)。 ②原告未完成安邦案工作(植栽工程),且有諸多瑕疵: 所有草皮有枯黃及露空部份均須補、換植,榕樹休憩區旁 樹穴中枯萎之薰衣草換植,榕樹休憩區旁曼花生之植栽密 度不足,表演舞台前銀紋沿街草枯萎部份須換植,造型牆 中間及周邊草皮及植栽枯萎部分須換植。(中和市公所99 年3 月17日初驗缺失紀錄)
所有草皮有枯黃及露空部份均須補、換植,草皮栽植應鬆 土,並拍水澆打;所有灌木枯萎及露空部份均需補植。( 中和市公所99年4 月2 日初驗缺失紀錄)
小花園花台樹穴內二處覆土不平有凹陷,花台樹穴內腎蕨 部份枯萎須補植,花台樹穴旁迷迭香有缺口需補植、小公 園大片草皮二處積水、蔓花生植生區○○○○○道末端臨 隔壁工區邊草皮兩處積水。(中和市公所99年4 月27日驗 收紀錄)
4、以上各項問題,被告一再催促改善,惟原告竟置之不理,依 然故我;被告迫於兩案業主即文建會、中和市公所如期驗收 壓力,只能全部自己重作;被告現將原告未完成工作情形初 步整理於應扣款項統計表,未完成部分價款至少350,769 元 。
5、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款項:
①原告既未完成華山案、安邦案工作同前述,被告依合約付款 辦法第1 點,被證2 合約付款辦法第1 點,民法第490條 、 第505 條之規定,就原告未完成工作部分(至少350,769 元 ),無須為任何付款。




②再者,原告未完成工作,此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至少 350,769 元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賠償,是 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假設),被告仍得依民法 承攬瑕疵擔保規定,就原告工作之以上瑕疵請求減少報酬至 少350,769 元,即被告無須為任何付款。 6、原告所稱之噴灑系統,原告僅有門栓不順等輕微問題,該系 統運作一切正常,而該系統也非設計來維護植栽,原告顛倒 是非實令人憤慨,且無論噴灑系統狀況如何,對原告維護其 已種植栽之責任均不生影響。
7、原告於庭訊時指稱其所持華山工程合約書中並無登載保固條 款並稱華山案逾期違約金24,295元,不應由原告支付云云。 惟查,登載於被告合約書之保固條款,係於99年4 月13日原 告前往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經原告確認並親自簽署而成 立,而逾期違約罰款則由華山工程歷經初驗,初驗、複驗、 驗收等過程,原告確會作部分缺失之改善,但對抗枯死之喬 木,雖經多次催告始終置之不理,故於99年7 月26日,驗收 複驗記錄中仍有苦楝編號2 、7 、9 等3 株,九芎編號7、 10、11、12、13、14、23、25等8 株枯死,並有監造建築師 陳米山親簽「所有缺確已改善完成,符合契約要求」等字樣 ,被告只好以「時值仲夏,不適合大型喬木之移植」為由, 請求業主同意於來春2011年3 月前補植完成,並於99年8 月 13日簽立切結及繳納換植保固金44,124元而結案。期間結算 逾期違約金計24,295元,此為原告未善盡承攬責任而被罰之 違約金,理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
8、另安邦工程之植栽保固亦為原告之責任,被告於99年9 月27 日接獲中和區公所函要求於保固期內更換部分枯死樹木,被 告以同樣理由並奉准來年2 月補植,且均將此一訊息電函原 告,另原告委託「討債公司」人員來「討債」亦時請其攜回 資料並轉告原告處理,被告只好於100 年2 月21、24二日自 行購材料及雇工完成華山及安邦枯死樹木之補植所需費用如 原告於8 月18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二」卻稱自 99年4 月13日後「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有關原告植栽之樹木有 何缺失」顯屬虛妄。
9、原告所呈民事準備狀另有所謂「原告於植栽完成後養護工作 由被告負責,並非由原告負責」云云,然證諸於雙方合約之 保固與養護條款為不爭之事實,而其通篇所陳只99年4 月13 日其自稱之驗收完成後,所有驗收缺失與養護保固責任與其 無關。而原告所傳證人薛源慶之證詞,卻又自稱歷次缺失均 有改善。足證原告並非不知驗收缺失且應為改善然所有驗收



標準應以業主合約所定為主,驗收亦應以業主依合約標準所 驗為準。非如原告在庭上所稱到貨數量,有請被告工地主任 驗收。若然,何謂責任施工,何謂承攬責任;該保活養護的 植栽,只要苗株到貨便算完成,則所有工程,商品之保固養 護條款均可刪除,而99年4 月13日係原告前來被告公司請款 日,雙方均不在工地,又如何驗收?
10、證人薛源慶於庭上供稱,有帶人前往安邦割草,經查證其係 於99年3 月10日於驗收前所為,與被告所稱6 月25、26日縣 長主持該公園啟用典禮前,為不同之二件事。此係因其所植 草皮雜草叢生且太長、太難看,業主免其更換而設之條件, 原告明知應為而不為,卻企圖傳訊證人於庭上移花接木矇混 推諉,被告於該兩日有送修割草機及新購割草機為證証。11、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12、提出華山案兩造工程合約書、安邦案兩造工程合約書、文建 會99年4 月28日部分初驗紀錄、文建會99年6 月9 日部分驗 收紀錄、文建會99年6 月8 日部分驗收紀錄、中和市公所99 年3 月17日初驗缺失紀錄、中和市公所99年4 月2 日初驗缺 失紀錄、中和市公所99年4 月27日驗收紀錄、原告應扣款項 統計表、被告函影本、華山案驗收複驗紀錄、華山案初驗複 驗紀錄、華山案換植保固切結書、華山案換植切結書、華山 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安邦案中和區公所函、修購割草機 支付憑證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分 別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另 所謂「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 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 用,須扣除(抵銷) 後再予發給。




2、按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做被告所承包之安邦工程 、華山工程其中之石片鋪築及植栽工程,而由被告給付一定 之報酬,核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3、經查兩造於99年4 月13日雖有將追加、減款做總計,於當期 支付原告1,047,408 元,並計算出保留款398,011 元,該計 算書並經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簽名確認屬實,然該計 算書僅能證明原告已將系爭承攬之安邦工程、華山工程完成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該二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4、依安邦工程之約定,原告於完工後有6 個月之養護期,而原 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歷經99年3 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初 驗,因有18項缺失,再於99年4 月2 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初驗,但仍有3 項缺失,經改善後於99年4 月27日為正驗因 仍有缺失,乃於99年5 月25日再為正驗之複驗,因缺失已改 善,終算驗收完成,至驗收完成日止,依約均在原告完工後 6 個月之養護期內。
5、依華山工程之約定,原告於完工後有一年之保固期,而系爭 工程歷經99年4 月28日初驗,因有15項缺失(內含原告承攬 部分),乃於99年5 月3 日再為初驗,因仍有14項缺失(內 含原告承攬部分),乃於99年5 月19日再為初驗之複驗,但 仍有缺失(包含原告承攬部分),再於99年6 月8 日做植栽 部分之驗收,因與契約、圖說、或樣規定不符,於99年6 月 9 日為土建部分之驗收,因天然石片步道多次石縫泥土填縫 不足、有部分石片破裂、凹凸不平,再於99年7 月26日做植 栽之驗收,但仍有缺失未改善完成,經被告出具切結書後, 於99年8 月12日終算驗收完成,至驗收完成日止,依約均在 原告完工後1 年之保固期內。
6、上揭安邦工程、華山工程工程驗收之缺失,經被告於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31日、99年6 月7 日催促原告改善修補, 原告經通知後僅就部分缺失改善修補,並未就缺失全部改善 修補,鑑於驗收日期在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之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7、綜上觀之,原告既將安邦工程、華山工程工程完工,被告自 有將保留款398,011 元給付之義務。然因原告承攬之工程有 瑕疵,且不於期限內修補完成,被告因驗收已逾期,乃自行 雇工自行修補,所花費之修補費用350,769 元自得向原告請 求償還,被告爰以此費用主張抵銷,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8、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亦訴請被告給付47,242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4,938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證人旅費638 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於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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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