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0年度,489號
NHEV,100,湖小調,48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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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489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徐新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徐新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徐新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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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