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815號
NHEV,100,湖小,81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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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黃友強
      甘台
被   告 鄭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16日代理訴外人顏嘉俊向原告公司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該租用行為經所代理之本人即訴外人顏嘉俊所否認,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自87年9月起至88年2月拆機止,應給付原告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99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當時確係其業主持訴外人顏嘉俊身分證委託其代為申請電話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顏嘉俊向原告租用上開電信設 備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核對訴外人顏嘉俊身份 證正本無訛後始代為申辦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申請書、同意書上「顏嘉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判斷顯出 於同一人之手,又經被告自承此係其字跡,被告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曾經得到訴外人顏嘉俊之同意代辦上開電信設 備,是被告空言訴外人顏嘉俊委託被告代為向原告申請上開 電信設備實不足採。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 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並不以無代理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 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告既無權代理訴外人顏嘉俊向原告申請上開電信設備使 用,就此產生之損害,無論其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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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