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0年度,442號
NHEM,100,湖簡,442,2011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被   告 楊啟煙
      翁陳寶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煙翁陳寶治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啟煙翁陳寶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1顆、骰子3 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400 元,則係在賭檯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