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0年度,121號
CLEV,100,壢簡聲,121,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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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張煌奇
法定代理人 謝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其公司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 電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冠昱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應給付貨 款新臺幣2,166,832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其於民國 100 年6 月2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15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給付貨款,並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地址為送達,惟 遭郵務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對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之代表 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然聲請人僅將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251 號」之登記所在地,惟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 人為謝俊煌,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0 號」,此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仍應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寄送,若仍無法 送達,始得聲請為公示送達。今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為寄送上開催告函,且未提有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合法 送達而有不能送達情事之相關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意思表示雖經退回,然聲 請人未改向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尚難逕認本件有「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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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昱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