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余雯雯
被 告 羅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原告(即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為國際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借領現金,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3 月9 日累計清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14,388 元尚未清償(其中193,633 元為消費款 ,15, 955 元為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4,800 元),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即97年3 月9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