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徐建斌
法定代理人 陳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撥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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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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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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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6 月13日│584,420元 │100 年6 月13日│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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