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法定代理人 康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李國瑞
被 告 鄧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0 年3 月間,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銀行 或金融機構或代償業務,兩造並簽定委託申請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銀行核准即需支付銀行核准總金額 百分之3 予原告作為勞務費用,被告倘遲延給付,尚須給付 自勞務費付款日翌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且同意若違約則無條件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違約金。原告於兩造簽約後即依約履行協助被告 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嗣於100 年3 月31日獲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行員通知核准96萬元銀行貸款,原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此事,又於同年4 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貸款已經銀行核 准請配合銀行對保作業」。惟被告卻拒絕配合銀行對保,發 生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違約情事,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再以桃園南門郵局第3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核准貸款 金額96萬元之百分之3 之勞務費2 萬8,800 元,共計12萬8, 800 元,被告於同年4 月18日收受該信函卻仍置之不理,迄 今拒不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為被告所親簽,惟原告並未填載申貸 金額,塗改處無蓋章,且原告之承辦人員亦無於系爭契約上 簽名及蓋章,是原告並未落實簽約之責。又被告係委託原告 協助申請信用貸款,並已於洽談時表明不接受以房產設定抵 押權,且銀行核准貸款之金額與被告之期望不符,貸款之條
件亦與當時兩造商談之內容相差甚遠,被告以電話及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此一情況,惟原告均避不見面。另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因簽約當時被告並未詳細閱讀系爭契約之規定,故對 違約罰責之規定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貸款;系爭契約所定原告可收取之勞務費 用原為銀行核准總金額之百分之8 ,並於簽約時由原告改為 百分之3 ;原告於締約後開始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並由安泰 商業銀行核准貸款96萬元;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核准貸款後 並未配合辦理對保即房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 生產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申請貸款契約書、辦理貸款所 需之被告證件、投保資料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原告之簡訊發送紀錄網頁列印畫面及桃園 南門郵局第361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配合銀行對保而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系爭 契約之違約罰責規定而為給付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事存在?(二)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其應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論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存在?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係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簽訂時並未填寫立契 約書人、欲貸款之最高金額及簽約日期,且於文字更正 處未蓋章、原告之承辦人員並未簽名於契約上云云,惟 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在桃園勞工保險局 簽定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將原應收取之勞務費用由銀行 核准總金額之百分之8 改為百分之3 ,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亦自承簽約當時與其洽談、承辦之人員為原告之 員工李國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系爭契約之簽 約時間、地點、簽約雙方當事人、契約更動之內容均已 特定,其即便未於契約書面之內容中呈現,亦不影響系 爭契約發生效力。至該契約書中之金額部分雖未填寫, 惟此僅為被告單方所欲貸款之期望金額,實際核准金額 仍應依銀行核准之數額為準,此有系爭契約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 頁),故該金額並非兩造應達成合意 之重要且必要之點,參諸前開條文規定,應認若並未填 寫,亦於契約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故上開事項均無礙 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1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 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 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 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 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 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 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 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 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 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本件被告 辯稱簽約當時因匆促而未詳細閱讀違約罰責之規定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簽約當時原告有何妨礙被告事先審 閱契約之行為,而使其無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其 空言所辯,尚不足採。且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簽訂系 爭契約至100 年4 月22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1 個半月期間內,從未表示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亦 未主張審閱期間之利益,自應認其已選擇放棄審閱期間 ,自不能於臨訟時復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無效,以規避依 照契約應負之義務,系爭契約違約罰責部份之規定應有 構成契約之內容,洵堪認定。
3、再按甲方簽定本契約至銀行核准貸款前,甲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配合銀行要求補充資料,經銀行核准後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對保、撥款,或為終止本契 約,若有,即為違約,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系爭契約違約罰責之規定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簽約時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而不接受以房產設定抵押權為貸款之附加條件, 故其事後並無配合銀行對保之義務云云。惟參諸被告於 本院100 年9 月22日審理中所言:「(為何同意原告到 你家拍照?)因為原告說要辦理貸款所以要拍照。」、
「(申請信用貸款為何要拍房屋室內的情形?因為我的 負債金額太高,銀行要看我的房子的情形。)、「(銀 行看你房屋目的是否是在核算房屋的價值,以擔保金額 為何?)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 認被告明瞭拍照之目的係在於使銀行對被告之房屋設定 抵押權,被告並基於此種認識而自發性同意原告至其家 中拍照,是被告辯稱:於洽談時表明不接受以房產設定 抵押權云云,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其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勞務費,為銀行核准總金額百分之 參,並於銀行核准日即生給付之責。甲方若遲延履行本 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即發生違約,須另支付乙方, 勞務費付款日翌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甲方若違約,須無條件支付乙方 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作為賠償。倘銀行已核准,應 付乙方之勞務費與延遲利息,仍須全額支付。若因甲方 違約而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務費2 萬8,800 元及違約金 10萬元,共計12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安 泰商業銀行已核准貸款之金額為9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務費及 延遲利息,仍須全額支付,故原告請求勞務費2 萬8,80 0 元(計算式:96萬元×3%=2 萬8,8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確有上開未配合銀行辦理對 保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為上開 勞務費2 萬8,800 元,而被告是因資金上需求方委任原 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可說是經濟上之弱者,再加上被告
必須給付上開勞務費、而原告只是增加花費本件訴訟之 時間、勞力等一切情狀,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顯屬過高,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 萬元為適當。又關於 1 萬元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針對此 約定應付利息,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其遲延利息之 法定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超過部分,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 約,被告事後未配合銀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已構成違約 ,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2 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