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375號
CLEV,100,壢簡,375,201110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蔡文宗
      蔡文瑞
      蔡錦雲
      劉巫冉妹
      劉世標
      劉亞鑫
      劉奕鴻
      黃金富
      黃銀珠
      黃銀泉
      黃沛緹
      劉玉鳳
      鄒劉梅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田竹妹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謝劉桂欗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珠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顧劉玉嬌
監 護 人 顧緒健
被   告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法定代理人 周雪娥
被   告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春子
      曾文芳
      許呆
      許阿波
      游景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賴新妹
      李逢麒
      葉范菊妹
      葉緒成
      葉瑞玉
      葉瑞銀
      葉瑞敏
      葉瑞雲
      莊金爐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莊李桂英
      劉奕斌
      劉奕炎
      劉奕堂
      劉奕星
      江金龍
      江朝進
      江阿傳
      劉學好
      黃英釮
      黃英明
      江文煌
      江文慶
      江金輝
      江金智
      江金松
      葉步奎
      程松齡
      程美玉
      江淑芬
      劉奕烈
      劉郭好
      劉建良
      劉世洪
      劉一成
      羅劉瑞珍
      劉學堯
      劉景泰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江阿秋
      江金山
      江國連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江長流
      江春木
      鍾菣程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秀妹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李燿光
被   告 劉世鵬
      劉世麟
      江招
      江美珠
      呂江阿呅
      江謹
      江鈺禎
      江秀滿
      劉奕仁
      江清華
      劉奕詔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王珍瑛
      鍾文聰
      葉哲維
      劉淑芬
      劉世象
      劉靜玲
      黃劉玉嬌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被   告 劉沛晴
      劉承明
法定代理人 劉世富
      李莉芸
被   告 江金聰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00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顯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鴻勳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之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4至4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榮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65至6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田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九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3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即被繼承人劉謝阿快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共有人江朝進為本件被 告,而補正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鴻 勳於本件起訴後之100 年5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業經本院以裁定命其等之繼承人即葉范菊妹、葉緒成、 葉瑞玉、葉瑞銀、葉瑞敏及葉瑞雲承受並續行訴訟,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被 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 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 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 處(即被繼承人劉謝阿快之遺產管理人)以:就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部分沒有意見,至於被繼承人劉謝阿快部分,在 未得鈞院許可下,伊無權處分其財產等語置辯。(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如主文第1 項至 第4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 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4至52頁、第116 至169 頁;卷( 二)第285 至312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0 至 390 頁、第413 至415 頁;卷(二)第7 至238 頁】、異動 索引【本院卷(一)第405 至411 頁;卷(二)第313 至 327 頁】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6至112 頁 】在卷可稽。復為上開到場或以書狀答辯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被告未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11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多達 233 人,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細分情 況甚為嚴重,倘採取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原物部 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之方式,勢將導致絕大多數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非但使用價值大 為降低,甚至毫無利用價值可言;茍採取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參酌到場或以書狀答辯之被告 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即被繼承人劉謝阿快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就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部分沒有意見,僅係於被繼承人劉謝阿快部分,在未 得本院許可下,伊無權處分其財產,可知此等分割方式是 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顯有疑義,且在前述兩造 應有部分嚴重細分之情形下,究應將原物分配於何一部分 共有人,實有公平性之疑慮。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 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 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 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被告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 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 元),又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而被告所為抗辯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爰斟酌兩造所受之利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命兩 造分擔訴訟費用,且編號1 至13、14至19、44至48、65至69 、116 至230 所示被告(其內部關係為繼承之公同共有)各 應連帶負擔其被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部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 001│ 蔡文宗 │被繼承人劉學顯, │連帶負擔36000 分│
├──┼──────┤36000分之600 │之600 │
│ 002│ 蔡文瑞 │ │ │
├──┼──────┤ │ │
│ 003│ 蔡錦雲 │ │ │
├──┼──────┤ │ │
│ 004│ 劉巫冉妹 │ │ │
├──┼──────┤ │ │
│ 005│ 劉世標 │ │ │
├──┼──────┤ │ │
│ 006│ 劉亞鑫 │ │ │
├──┼──────┤ │ │
│ 007│ 劉奕鴻 │ │ │
├──┼──────┤ │ │
│ 008│ 黃金富 │ │ │
├──┼──────┤ │ │
│ 009│ 黃銀珠 │ │ │
├──┼──────┤ │ │
│ 010│ 黃銀泉 │ │ │
├──┼──────┤ │ │
│ 011│ 黃沛緹 │ │ │




├──┼──────┤ │ │
│ 012│ 劉玉鳳 │ │ │
├──┼──────┤ │ │
│ 013│ 鄒劉梅 │ │ │
├──┼──────┼──────────┼────────┤
│ 014│ 葉范菊妹 │被繼承人葉鴻勳,6000│連帶負擔6000分之│
├──┼──────┤分之541 │541 │
│ 015│ 葉緒成 │ │ │
├──┼──────┤ │ │
│ 016│ 葉瑞玉 │ │ │
├──┼──────┤ │ │
│ 017│ 葉瑞銀 │ │ │
├──┼──────┤ │ │
│ 018│ 葉瑞敏 │ │ │
├──┼──────┤ │ │
│ 019│ 葉瑞雲 │ │ │
├──┼──────┼──────────┼────────┤
│ 020│ 莊金爐 │莊金爐,36000分之40 │負擔36000分之40 │
├──┼──────┼──────────┼────────┤
│ 021│ 莊育郎 │莊育郎,36000分之15 │負擔36000分之15 │
├──┼──────┼──────────┼────────┤
│ 022│ 莊育明 │莊育明,36000分之15 │負擔36000分之15 │
├──┼──────┼──────────┼────────┤
│ 023│ 莊大緯 │莊大緯,36000分之15 │負擔36000分之15 │
├──┼──────┼──────────┼────────┤
│ 024│ 莊李桂英 │莊李桂英,36000分之 │負擔36000分之15 │
│ │ │15 │ │
├──┼──────┼──────────┼────────┤
│ 025│ 劉奕斌 │劉奕斌,36000分之750│負擔36000分之750│
├──┼──────┼──────────┼────────┤
│ 026│ 劉奕炎 │劉奕炎,2700分之11 │負擔2700分之11 │
├──┼──────┼──────────┼────────┤
│ 027│ 劉奕堂 │劉奕堂,2700分之11 │負擔2700分之11 │
├──┼──────┼──────────┼────────┤
│ 028│ 劉奕星劉奕星,2700分之11 │負擔2700分之11 │
├──┼──────┼──────────┼────────┤
│ 029│ 江金龍 │江金龍,6000分之31 │負擔6000分之31 │
├──┼──────┼──────────┼────────┤
│ 030│ 江阿傳 │江阿傳,36000分之186│負擔36000分之186│
├──┼──────┼──────────┼────────┤




│ 031│ 劉學好 │劉學好,50分之1 │負擔50分之1 │
├──┼──────┼──────────┼────────┤
│ 032│ 黃英釮 │黃英釮,108000分之 │負擔108000分之 │
│ │ │1200 │1200 │
├──┼──────┼──────────┼────────┤
│ 033│ 黃英明 │黃英明,108000分之 │負擔108000分之 │
│ │ │1200 │1200 │
├──┼──────┼──────────┼────────┤
│ 034│ 江文煌 │江文煌,24000分之31 │負擔24000分之31 │
├──┼──────┼──────────┼────────┤
│ 035│ 江文慶 │江文慶,24000分之31 │負擔24000分之31 │
├──┼──────┼──────────┼────────┤
│ 036│ 江金輝 │江金輝,72000分之31 │負擔72000分之31 │
├──┼──────┼──────────┼────────┤
│ 037│ 江金智 │江金智,72000分之31 │負擔72000分之31 │
├──┼──────┼──────────┼────────┤
│ 038│ 江金松 │江金松,72000分之31 │負擔72000分之31 │
├──┼──────┼──────────┼────────┤
│ 039│ 葉步奎 │葉步奎,324000分之 │負擔324000分之 │
│ │ │2400(其中324000分之│2400 │
│ │ │1200為信託財產,委託│ │
│ │ │人黃乾河) │ │
├──┼──────┼──────────┼────────┤
│ 040│ 程松齡 │程松齡,6000分之271 │負擔6000分之271 │
├──┼──────┼──────────┼────────┤
│ 041│ 程美玉 │程美玉,6000分之271 │負擔6000分之271 │
├──┼──────┼──────────┼────────┤
│ 042│ 江淑芬 │江淑芬,200分之13 │負擔00分之13 │
├──┼──────┼──────────┼────────┤
│ 043│ 劉奕烈 │劉奕烈,900分之1 │負擔900分之1 │
├──┼──────┼──────────┼────────┤
│ 044│ 劉郭好 │被繼承人劉榮陞,360 │連帶負擔360分之1│
├──┼──────┤分之1 │ │
│ 045│ 劉建良 │ │ │
├──┼──────┤ │ │
│ 046│ 劉世洪 │ │ │
├──┼──────┤ │ │
│ 047│ 劉一成 │ │ │
├──┼──────┤ │ │
│ 048│ 羅劉瑞珍 │ │ │




├──┼──────┼──────────┼────────┤
│ 049│ 劉學堯 │劉學堯,900分之19 │負擔900分之19 │
├──┼──────┼──────────┼────────┤
│ 050│ 劉景泰 │劉景泰,600分之11 │負擔600分之11 │
├──┼──────┼──────────┼────────┤
│ 051│ 劉奕煌 │劉奕煌480 分之1 │負擔480分之1 │
├──┼──────┼──────────┼────────┤
│ 052│ 劉奕基 │劉奕基,480分之1 │負擔480分之1 │
├──┼──────┼──────────┼────────┤
│ 053│ 劉瑞香 │劉瑞香,480分之1 │負擔480分之1 │
├──┼──────┼──────────┼────────┤
│ 054│ 劉月香 │劉月香,480分之1 │負擔480分之1 │
├──┼──────┼──────────┼────────┤
│ 055│ 江阿秋 │江阿秋,18000分之31 │負擔18000分之31 │
├──┼──────┼──────────┼────────┤
│ 056│ 江金山 │江金山,18000分之31 │負擔18000分之31 │
├──┼──────┼──────────┼────────┤
│ 057│ 江國連 │江國連,6000分之31 │負擔6000分之31 │
├──┼──────┼──────────┼────────┤
│ 058│ 江木堂 │江木堂,30000分之31 │負擔30000分之3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