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99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朱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 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5為計算,且被告若未依約還款,尚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9,692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2元,及自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 行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客戶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為准駁之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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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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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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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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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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