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景閎
訴訟代理人 邱明禮
被 告 張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彩頭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1 之2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 ,則依據該社區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20 元,而被 告雖將系爭建物出售,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至97年7 月及 98年1 月至7 月止,陸續欠繳其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費,共積 欠29個月,合計金額49,88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公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彩 頭市社區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彩頭市社區各項管理費 徵收標準、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彩頭市社區代收費用登記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31至38頁、第 40 至43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管理費49,88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然原告所提出之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並未約定給付管理 費之確定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且原告雖主張有以口頭及 電話等方式為催討,然無法提出被告曾受有效催告之相關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 年8 月19日送達(詳見本院卷第18頁) ,則被告應 自100 年8 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積欠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因原 告未為合法催告而未屆期,自無遲延可言,則原告據以請求 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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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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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99,│
│ │ │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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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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