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49號
被移送人 張名媛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 年10月12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21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名媛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名媛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江明男媒介,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46號「百樂舒壓館」內,以新臺幣2,600 元 之代價,與男客許哲銓從事性交易,於完成之際即遭查獲, 並有扣案未開封保險套5 個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等為論據。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 條、司法 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 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解釋理由書第4 段後段所載「國家 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 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 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 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 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 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 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 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另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5 個,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序行為 ,自亦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沒入之
法律依據,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