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892號
SJEV,100,重簡,89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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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吳楊秋霞
被   告 陳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0五巷五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在新北市○○區○○路205巷5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15日至100 年11月15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應按月於15日前給付,詎 被告自99年12月15日即未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15日,共積 欠5 個月租金35,000元,經原告以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0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逾期未給 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由鈞院於100年6月14日以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0年7月5 日 刊登報紙,100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逾期未給付, 租賃契約於100年8月2 日終止,然被告拒絕遷讓,顯已構成 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2 號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各1 份 為證。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05巷5號5 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0 年11 月15日始屆滿,雖租期尚未屆滿,惟經原告於100年8月2 日 終止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占有 租賃之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05巷5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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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