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被 告 周愛卿
被 告 李云莎
法定代理人 李明吉
周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四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之四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云莎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愛卿、李云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愛卿前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至100年5月30日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37元未 清償,其間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100年2月10日 ,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之4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李云莎,並於同年2月22日登記完畢 ,此種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現金卡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三、原告主張被告周愛卿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 信用卡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216,737元及 利息未清償,其後將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云莎,並於100年2月22日登記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不動產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周愛卿、李云莎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