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030號
SJEV,100,重簡,1030,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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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仲麟
法定代理人 蔡至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 5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N00 00000號,票面金額21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於100年1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付款之 正當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提示日即100年1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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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