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42號
PCDM,90,易,2342,2002032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第一七一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係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華公司)業務處副總經理及副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代 表福華公司受告訴人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形公司)之委託,代為承製 單鍵草履蟲外型滑鼠(福華公司機種型名:MS1F系列,告訴人產品型號:M M—○三)等模具事務,渠等二人明知依合約約定模具所有權為原形公司所有, 未經原形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模具在外接單生產、販售予第三人圖利。詎 料被告乙○○丙○○等二人在受託處理事務完成上開模具製作後,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擅自利用原形公司所有之上開 模具製造單鍵滑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以較原形公司市售每台新台幣(下 同)四百五十元至五百五十元為低之一百元至二百元價格在市場上低價傾銷,於 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先後販售前揭單鍵滑鼠共計七千七百五十台予威武企業 有限公司、名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致原形公司生產 之前揭滑鼠無法在市場正常銷售而生損害原形公司財產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人涉 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原形公司代表人甲○○之 指訴,復經證人王勝霖楊啟堯楊義章之證詞,以及依被告代表之福華公司與 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福華公司僅負責前開單鍵滑鼠模具之開模,不得擅 自生產,然細觀本件扣案之福華公司出貨單及發票,被告等不僅連續多次出貨, 且被告為製造滑鼠等電腦週邊設備專業廠商之高階經理人,衡諸常情,當不可能 不知單鍵滑鼠與雙鍵滑鼠之區別。參以被告等停止販賣單鍵滑鼠後,告訴人每月 之出貨量即增至一千多台等情,足認告訴人本人之利益確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 此外,並有合約書、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傳真、出貨帳冊、發 票、產品目錄、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前揭罪嫌 ,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代表福華公司與原形公司簽訂合約書 ,載明福華公司承製原形公司草履蟲外型的滑鼠,由福華公司負責模具開模,該 約定係福華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模具費用由原形公司支付,並就付款方式及 模具完成後所有權歸屬均於合約中定明,該合約係屬承攬之規定,與背信罪成立 應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不符。另查於雙方公司於授權協議書 中載明告訴人原形公司開發之草履蟲造型MOUSE上蓋與下蓋模具,同意授權



與福華公司使用於產品上,且免付權利金給告訴人,由此約定可知被告並非告訴 人之受任人,被告代表之福華公司自行開發2KEY雙鍵,搭配草履蟲造型MO USE,開發費用由福華公司負擔,亦可自行生產、銷售之約定,足證被告並未 為告訴人公司處理生產銷售業務,被告等人僅為自己工作,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 正當,核與背信之要件不相符等語,資為置辯。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按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 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故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四、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刑法背信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首先應查明者,係 兩造契約之性質究係為何?再者,被告等二人或福華公司縱有得利之情形,惟應 確認是否屬於違背任務而圖取之不法利益?經查:(一)本件雙方簽訂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而非委任:告訴人原形公司與被告乙○○擔 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之福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合約書以及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增簽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其 內容第一條約定:由(甲方)福華公司承製原形公司(乙方)草履蟲外型之滑 鼠,甲方負責模具開模,模具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第六條則約定乙方模具費 用完全支付給甲方後,模具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嗣後原形公司並同意授權草履 蟲造型之模具上下蓋給福華公司使用,且不收權利金。且允許福華公司自行開 發二KEY 按鍵搭配草履蟲造形滑鼠,可自行生產銷售。則由此份合約書其授權 協議書內容觀之,既係「福華公司為原形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俟工作完成 ,原形公司給付報酬給福華公司。」,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 酬之契約」。告訴人原形公司既係將工作交由福華公司完成後給付報酬,則兩 造間成立者,即為「承攬契約」。而依前所述,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前提要件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兩造公司間既非我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乙○○擔任福華



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丙○○擔任國內部副理,其個人與告訴人原形公 司間,並未另行簽立委任契約,被告乙○○丙○○既均為本人(福華公司) 從事業務行為,其與他人(原形公司)間,縱有存在銷售利潤之賠償問題,亦 純屬民事糾葛,並不生背信之問題,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 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二)又告訴人原形公司與福華公司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增訂之授權協議書,雙 方約定:「告訴人公司開發之草履蟲造型滑鼠上蓋與下蓋模具,同意授權給福 華公司使用於本身之產品,且免付權利金給告訴人。且雙方各自開發市場、不 互相競爭為原則,原形公司之客戶優先由該公司銷售。」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 涉犯背信罪,雖以證人王勝霖楊啟堯楊義章之證詞,以及被告等停止販賣 單鍵滑鼠後,告訴人每月之出貨量即增至一千多台等情,足認告訴人本人之利 益確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為由,惟查:證人王勝霖楊啟堯楊義章分別為笙 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春公司)、威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武公司) 及名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薪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偵查中雖分別證 述:有向福華公司購買單鍵滑鼠等情節,惟前揭公司購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 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次數分別僅三次、一次、一次,數量亦僅有一、二 百,最多僅有三千台,且因產品在市場上賣不好,並未再進貨等語(參見八十 九年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然此僅顯示福華公司有銷 售單鍵滑鼠之事實,而依前揭契約規定,告訴人公司允許福華公司自行生產銷 售雙鍵滑鼠,就福華公司銷售單鍵滑鼠之行為,係超過契約銷售約定範圍外, 而有民事違約債務不履行等問題,並不能即據即謂被告乙○○丙○○有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三)又查前揭笙春公司、威武公司及民薪公司未繼續向福華公司購買之原因,證人 笙春公司負責人王勝霖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他們把模具運到大陸去生產 ,所以就沒有再向他們購買,這種產品在市場上量不是很大」,證人威武公司 負責人楊啟堯則證稱:「庫存還有,因不太好賣。我只知道福華有生產這種產 品,其他均不知道。」,證人民薪公司負責人楊義章證述:「因為我們以前是 老客戶」(均見前揭偵卷)。按電腦設備周邊產品,種類繁多、品牌頗鉅,台 灣市場上各種銷售管道、廣告促銷方式日新月異,且影響銷售量之原因既有多 種,季節、價格、電腦展覽特價、新產品問世、商家折扣、品牌忠誠度等各種 因素皆屬之,告訴人公司本身有關滑鼠之產品銷售量之增減,與福華公司是否 販售此種產品,並無證據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且福華公司銷售產品與否,亦非 僅繫於被告等個人,告訴人公司不能僅認其本人利益受損害,係基於被告等人 之個人因素所致。足見告訴人公司指述被告等停止販賣單鍵滑鼠後,告訴人每 月之出貨量即增至一千多台,因而認告訴人本人之利益確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 云云,即無所據。
(四)再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無非以其擔任福華公司業務處副總經 理職位,被告丙○○擔任副理之工作、且在出貨單上簽名為據,惟證人威武公 司負責人楊啟堯證稱:「(向公司何人接洽?)業務,後來因公司產品出了一 些問題,才由楊副理(丙○○)出面處理」,證人民薪公司負責人楊義章則證



稱:「(何以知道福華有生產單鍵滑鼠?)因為我們以前是老客戶」,「(丙 ○○認識否?)不認識」,足見被告丙○○僅因負責公司業務,在出貨單上簽 名,並且負責事後產品銷售之保固工作,並無構成所謂參與背信罪之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等罪行。而被告乙○○丙○○經手福華公司之各種貨品銷售業務, 非僅此次告訴人公司所委製之滑鼠商品而已,遑論其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而圖利自己之目的,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本件依前所述,告訴人與福華公 司雙方間應成立承攬關係,被告等人並非代理或代表告訴人辦理其事務,故被 告等人係為自己公司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 之要件不符,被告等對外販售產品予第三人,純屬民事糾葛,並不生背信之問 題。
(五)且查兩造間自偵查程序開始,即積極謀求和解之道,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達 成和解,由福華公司、被告乙○○丙○○三人連帶賠償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七 十五萬元,且就開發之滑鼠模具銷售權等事宜詳為規定,有和解契約書及支票 付款明細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見雙方確實就民事債務不履行等糾紛達成合意, 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民、刑事 責任,亦有陳報狀詳卷。依前揭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既無委任契約,亦 無違背本人意思處理事務之行為,而又不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受損確實與被告等 二人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指之背信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 N}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E}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