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37號
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卓俊瑋、卓行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0 年度鳳救字第13號案件),業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