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658號
FSEV,100,鳳簡,65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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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姚宜姈
被   告 盧碧珠
      洪受
輔 佐 人 洪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碧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與訴外人洪億成(已歿)成立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洪億成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 1 月6 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6303元。又洪億成業於92年11月4 日死亡,並由洪億 成之配偶即被告盧碧珠、其兄即被告洪受繼承其遺產,爰依 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6303元,及其中14萬2152元自97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受則以:被告洪受長久未與訴外人洪億成聯絡,亦未 曾見過被告盧碧珠,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消費明細 表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 係屬一般信用卡契約,被告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又無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得自系爭契約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有其他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難期待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被 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億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5萬6303元,及其中14萬2152元自97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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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