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法定代理人 柯麗靜
法定代理人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10月 26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索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67,199元,惟被告僅給付59,559元,尚餘貨款207,640元 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40元,及自100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未給付貨款及應負 稅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