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527號
FSEV,100,鳳簡,527,2011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陳妙貞
被   告 郭秋萍
      郭雁飛
      郭雁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來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來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19萬2635 元(含本金4 萬6699元),利息起算日則為100 年5 月26日 ,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本金部分變更 為5 萬58元(含本金4 萬8584元),並將利息起算日先變更 為85年4 月15日後再變更為95年1 月4 日(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暨原告民事聲請狀即本院卷第39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來成(已歿)於民國85年1 月29 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郭來成並未依約還 款,至85年1 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共累積未清償金額為5 萬58元(含本金4 萬8584元),嗣郭來成於85年4 月29日死 亡,並由被告繼承其遺產,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58元,及其中 4 萬8584元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秋萍則以:被告3 人長期未與訴外人郭來成聯絡,從 小均由叔叔養大而未與郭來成同居共財,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之利息自85年間起算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表、本院99年2 月23日雄院高99團字第349 號函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之利 息自85年間起算顯屬過高等詞,惟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 15日變更訴之聲明關於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前揭一、部 分參照),已無過高問題,自非足採。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 係屬一般信用卡契約,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又無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得自系爭契約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有其他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難期待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被 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來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5 萬58元,及其中4 萬8584元自95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 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