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00年度,13號
FSEV,100,鳳救,13,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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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救字第13號
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卓俊瑋
相 對 人 卓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服基 金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可稽( 參本院100 年度鳳補字第337 號卷第7 頁) ,堪信為真,此 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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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