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侯坤佑
侯五隆
方林朱
張金水
方景祥
歐永實
曾茂青
方紫明
方紫盛
侯秀凉
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柯淑貞
利慶財
巫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8 3,300 元,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5 頁) ,惟遭被告拒絕賠償,並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有被告 機關100 年8 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 116 頁至第118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侯五隆、方林朱、張金水、方景祥、曾茂青 、歐永實(下稱侯五隆等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大社區○○○段 97 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侯坤佑、張 金水、方紫明、方紫盛、謝榮境、侯秀凉( 下稱侯坤佑等人 ) 為同段97之2 地號土地( 下稱97之2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
,渠等共同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合 併事宜。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 月6 日向被告申請上開 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之合併及標示分割,因97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被告職員張育喻即 先告知原告須先辦理97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原告訴訟代理 人遂聽從其建議同意更正,即由12,318平方公尺改為12,153 平方公尺,共減少165 平方公尺,計損失333,000 元;嗣後 ,被告復以電話告知須補提分割合併協議書方得辦理合併及 標示分割,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撤回本件申請,先逐一拜訪 原告等人,並取得分割合併協議書,因而支出車馬費18,997 元,於99年11月1 日檢附分割合併協議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再次向被告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及標示分割,並繳交測 量費6,400 元予被告,而被告職員利慶財於完成合併及標示 分割後,通知原告可前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故原告隨即 於99年12月23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支出印花稅21,903 元,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詎料,被告職員樓曉 中於該時方片面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依農業發展條例不 得辦理分割合併登記等語,不僅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二筆土 地之分割合併,且因而受有減少9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 5平 方公尺( 市價333,000 元) 、支出車馬費18,997元、測量費 6,400 元、印花稅21,903元,共計380,300 元之損失,況依 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本件本得辦理合併分割,若不得依該二款規定辦理,亦 可依該條例第1 項第7 款辦理,惟被告均未依法辦理,顯有 失職之處,且若如被告所述無法辦理合併分割,則被告應於 99年7 月6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申請時即為告知,原告亦不致 受有上開損失,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甚明,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耕地,依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屬應適用該條例之土地。而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款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 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惟系爭二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僅張金水於兩筆土地內均有持分,其餘所有權 人均各自持有,核與該規定不符。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7條規定,被告受理人民申請土地分割案件後,應先審核 案件應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權利 書狀、協議書等)後,再就案件相關法規審核,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申請合併及標示分割時,因系爭二筆土地均有其他 所有權人,即應檢附分割合併協議書,被告方得審查該件申 請依法是否得辦理合併分割。被告雖已先依其申請繪製合併
及標示分割之草圖,惟僅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確認該草 圖,並未通知原告已可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原告於99年 11 月1日逕行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然因被告告知本 件不得辦理分割合併,而未經被告收件,且合併及標示分割 亦未完成,原告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向被告請 求退還測量費用6,400元。至印花稅部分,因辦理系爭二筆 土地之合併及標示分割無須繳納印花稅,故此亦非因被告所 造成之損失。另9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2,318平方公尺, 係日據時期依據原圖套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百 餘年,現今計算面積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衍生諸 多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系爭97地號土地經測量 後實地面積僅為12,153平方公尺,其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之差數,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 記,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署同意書,是原告請求面積減少 165平方公尺(市價333,000元)之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6日間向被告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 合併及標示分割,因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被告 先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之登記,即減少97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165平方公尺,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19日撤回合併 及標示分割之申請。
㈡ 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99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二筆土地 之合併及標示分割,並同時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分割合併 協議書等文件。
㈢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 ,並檢附印花稅21,903元之證明,惟當日經被告職員樓曉中 回覆該件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登記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將該 申請書拿回,而未經被告收件,嗣100年5月9日,被告發函 駁回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標示分割之申請。
㈣ 上開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侯五隆等人、97之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為侯坤佑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380,30 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系爭二筆土地依法得否辦理分割合併?如可,則是 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辦理?如否,則是否係因被 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減少土地登記面積165平方公 尺、車馬費、測量費及印花稅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 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 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㈡ 原告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得依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辦理分割合併等語,惟查,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須限於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方得辦理分割合併,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除 張金水外,其餘均屬不同,要與該款規定未合;復參農發條 例第16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即便系爭二筆土地係於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之共有耕地,惟該二款僅規定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並未明定得辦理土地之合併,是原告援引此 二款規定主張得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後分割,恐已逾越 該二款規定之文義,且亦查無相關之行政函釋係將該二款規 定擴張解釋包括數宗土地之合併在內,則被告辯稱無法依此 二款規定辦理,即難謂於法有違;再者,依內政部96年2 月 27 日 台內地字第0960032761號函文所載:「不同所有權人 之毗鄰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者,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本部專案核准合併分割案件, 應確實依本部92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規定, 於函文中詳予敘明申請合併分割土地之實地現場情況及四鄰 狀況,於圖上標明清楚,敘明理由,如情形特殊,並應分析 案情,審認確實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 (參本院卷第115 頁) ,是若係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 雖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辦理,惟須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方可,然迄今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 割方案尚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此業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從依該款規定辦理系爭二筆土地 之分割合併。因之,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發函駁回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於標示分割之申請,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㈢ 再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發現申請書或應提 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而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時,若所有權人不同,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 書,若有設定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2條第1項第2款、第213條第3款、第2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若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不得辦理 分割合併,則被告應先予告知,惟被告竟疏未告知,致其受 有為取得協議書所支出之車馬費18,997元、申請標示及合併 分割測量費6,400元之損失等語,然查,人民向地政機關申 請標示及合併分割,除須繳納測量費用外,依前揭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尚須檢附全體 所有權人之協議書,若經地政機關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地政機關可逕予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其申請,無須再審 查該件依法是否得為分割合併,足認測量費及所有權人之協 議書係為申請辦理標示及合併分割所必要,即屬原告辦理分 割合併所需支出之成本,而原告於99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 標示及合併分割,既未檢附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則被告未為 實體上審酌該件是否得予辦理分割合併,而先通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補正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即難認於法有違,從而,原 告所支出之測量費及為取得協議書所支出之車馬費,均非因 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又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 利慶財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方繳納 印花稅21,903元,並於99年12月23日檢附印花稅收據向被告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有告知原告訴訟代 理人可前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乙節( 參本院卷第82頁) ,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能舉證確係由被告通知其前來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自難認該筆印花稅之支出確係肇因於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
㈣ 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就土地複丈之測量程序及方法均定有明 文,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使地籍登記 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原測量錯誤如純係技術引起者,得
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該規則第232條亦定有明文。 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 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百餘年,因年代久 遠,致圖紙伸縮、破損,且近幾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 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 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 載不盡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 所難免,而因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 技術或自然因素,是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減少,係非可歸責於 測量人員之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97地號土地經被告要 求須更正登記面積,致減少16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市價 333,000元之損失,而被告則辯稱原登記面積12,318平方公 尺係日據時期依據原圖套成之副圖,惟測量後發現實地面積 僅12,15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登記面積與實地測量之面 積不符,確可能係因測量技術之提升所導致,已如前述,礙 難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且經被告告知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同意依實際測量面積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有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在卷足按( 參本院卷第56頁) ,是 被告依該同意書及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97地號土地面 積更正,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0,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