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國小字,100年度,2號
FSEV,100,鳳國小,2,2011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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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盧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娥
      潘大三
      李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始提起本訴(國家賠 償請求書即本院卷第60至61頁、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即 同卷第64至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 7 月6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68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 即同卷第68至70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在程序上係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余淑月請求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 ○○○段983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B 部分、983 之3 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G 部分(下稱系爭判決移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勝 訴,並於84年7 月4 日確定。嗣余淑月分別於92年11月10日 、92年12月30日、94年2 月15日向被告就上開土地申請分割 及合併登記;原告亦於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6日、96年 2 月8 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分割及移轉登記,致系爭判決 移轉部分地號有所變動。原告並於99年7 月2 日以判決(即 上開判決)移轉為原因,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983 之11地號 及983 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申請行為),而983 之11地 號及983 之1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屬系爭判決移轉登記部分之 範圍,詎被告竟㈠於99年7 月6 日先以仁登補字第000210號 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復㈡於99年7 月29日以仁地所一字 第0990007329號函移請(前)高雄縣政府釋示,經(前)高 雄縣政府移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示後,內政部遂於99年10



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27號函表示系爭申請行為 是否合於系爭判決主文及其附圖甲所載位置及面積,係屬被 告實務審查業務權責等語((前)高雄縣政府並於99年10月 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90270045號函將上開函示回覆被告), 惟被告竟又㈢於99年10月25日以仁地所一字第0990010165號 函函請本院釋示,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雄院高民發84重訴 8 字第50939 號函表示系爭判決主文及內容並無任何疑義之 處,被告應依土地分割情形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 語,被告遂㈣於99年11月18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67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系爭申請行為(下稱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 ,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2 月25日以09912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原處分,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於 100 年3 月24日准許系爭申請行為並完成移轉登記。綜上所 述,被告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系爭申請行 為遲至100 年3 月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代繳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2 萬8554元自99年7 月2 日起至 100 年3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6 萬 1220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上級主管機關及本院函請釋示,旨在釐清 相關法律爭議,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又上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余淑月 ,是原告與余淑月間約定由原告代繳所受之損失,不應向被 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㈠其前向訴外人余淑月請求將系爭判決移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判決勝訴,並於84年7 月4 日確定;嗣余淑月分別於92年11 月10日、92年12月30日、94年2 月15日向被告就上開土地申 請分割及合併登記;原告亦於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6日 、96年2 月8 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分割及移轉登記,致系 爭判決移轉部分地號有所變動;原告並於99年7 月2 日以判 決(即上開判決)移轉為原因,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行為, 而983 之11地號及983 之1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屬系爭判決移 轉登記部分之範圍;又㈡被告⑴於99年7 月6 日先以仁登補 字第000210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復⑵於99年7 月29日 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7329號函移請(前)高雄縣政府釋示 ,經(前)高雄縣政府移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示後,內政 部遂於99年10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27號函表示



系爭申請行為是否合於系爭判決主文及其附圖甲所載位置及 面積,係屬被告實務審查業務權責等語((前)高雄縣政府 並於99年10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90270045號函將上開函示 回覆被告),被告再⑶於99年10月25日以仁地所一字第0990 010165號函函請本院釋示,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雄院高民 發84重訴8 字第50939 號函表示系爭判決主文及內容並無任 何疑義之處,被告應依土地分割情形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等語,被告遂⑷於99年11月18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67 號駁回通知書作成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高雄市政府 於100 年2 月25日以09912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 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於100 年3 月24日 准許系爭申請行為並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7 至12頁參照)為證,並有系爭申請行為 申請書(同卷第25至26頁參照)、補正通知書(同卷第36頁 參照)、陳情書(同卷第37頁參照)、相關函文(同卷第38 至43頁參照)、駁回通知書(同卷第44頁參照)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 實。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 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系爭申請行為遲至 100 年3 月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代繳土地增值 稅172 萬8554元自99年7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6 萬1220元)等損害等詞, 並提出訴外人邱紫涵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3頁參照)為證; 惟查,㈠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尚難僅 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系爭申請行為遲延完 成移轉登記,遽論納稅義務人即受有土地增值稅法定利息之 損害;又㈡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余淑月, 原告僅係以扣除訴外人邱紫涵應負買賣價金之方式為余淑月 代繳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25日及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堪信 為真,是原告既係依其與余淑月間之約定而代繳土地增值稅 ,則原告主張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即代繳土地增 值稅之法定利息)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之事實縱屬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遽論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 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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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