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勞訴字第1號
即反訴被告 程月
即反訴被告 黃月娥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月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程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黃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程月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黃月娥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程月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黃月娥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基於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主張因原告所招攬
之保險契約遭撤銷而提起返還薪資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 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反 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 ,且均為鳳山收費( 分) 處組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依照業 績而定,而非領取固定薪資;然被告卻於無預警之情形下, 巧立名目於民國97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將原告黃月娥按月 應領取之薪資全部扣除,並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將原告程月 按月應領取之薪資全部扣除,後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表達 不滿及抗議後,被告公司始自98年1 月起,將原告按月應領 取之薪資全數發放,更於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將前所扣走 之薪資,部分發還予原告,但仍有部分尚未發還;詎被告竟 復於98年7 月及8 月間,再度任意剋扣原告本得領取之薪資 ,迄今被告公司對原告程月共計短發新臺幣( 下同)201,658 元、對原告黃月娥短發242,230 元之薪資,故依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 月201,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娥242,2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7年間,陸續接到原告二人所招攬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原告招攬不實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保險 契約,被告已退還前揭要保人所繳全部保險費,依兩造間契 約第6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 如有挪用保險費或 短欠甲方公司( 即被告,下同) 款項時( 含各項損害賠償) 同意甲方公司自應給付乙方之一切支給款項中優先扣還,甲 方公司並得逕行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請求賠償。 」( 下稱系爭契約) ,以及被告公司所訂定86年6 月13日(8 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 下稱86年6 月13日函文) 第1項 :「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 即契約部確定退 保日) 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 、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資( 含增員輔導津貼及 組織津貼) 、考核及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月即辦理退保 、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資發放作業前完成時,則自 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業績後,始計算薪資。」 、86年9 月9 日(86) 新壽契字第089 號函( 下稱86年9 月 9日函文) 第1 項第2 款:「契約撤銷件( 含公文退保) 除 依現行市場管理部業務人事課( 二階單位) 及外務人事部( 三階單位) 所訂辦法,追回各階人員所有待遇、支給及考核
,若無法追回時,則由該業務人員上線主管連帶負責外,每 件一律扣招攬人保單工本費300 元,但有體檢件應移醫務徵 信課再向招攬人追扣體檢費用。」、87年8 月28日(87)新壽 外企字第074 號函( 下稱87年函文) :「主旨:補充新契約 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如 說明,希查照。說明:一、『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 』辦法已於86年6 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公佈實 施在案。二、補充規定重點如下:(1) 退保、契約撤銷件於 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 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 、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 為基準,核 其每萬換算保費為追回金額如左... 。」等工作規則,可知 僅需前揭保險契約有被退保或被撤銷之情形,不論該保險契 約遭撤銷之原因為何,原告均必須退還其自前揭保險契約已 領取之業務報酬,並不以原告可歸責為限,且被告得直接自 原告應得之報酬款項扣抵;況原告確有不實招攬之情形而導 致契約撤銷,依被告公司於(97)新壽行政字第0023號「新契 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內(下稱系爭處分辦法)增訂第8條: 「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 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追償方式 :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簽立切結書,移交核薪單位 扣新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送交法務處循法律 途徑追償。招攬人員已離職者: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 。招攬人已領取之待遇,依外企部訂定之『新契約承保後退 保及契約撤銷處理辦法』辦理。」被告公司亦得追回原告業 已受領之獎金薪資,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就原告 黃月娥所得報酬242,230元及原告程月所得報酬20 1,658 元 之扣抵行為,依法尚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程月及黃月娥目前均在職,而其所招攬被證三所列 之保險契約,遭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故反 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反訴原告所訂定之86年6 月13日函文 、86年9 月9 日函文、87年函文、系爭處分辦法等工作規則 ,就程月及黃月娥因招攬業務所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 退保、契約撤銷後應予扣除,因此,反訴原告以收受反訴被 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9年7 月2 日,作為結算程月及黃月娥 所應返還反訴原告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及各項 獎金,並將反訴被告所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扣除渠等已按 月扣還之薪資後,仍使反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故反
訴被告程月、黃月娥各尚應返還1,675,56 4元及2,720,310 元予反訴原告。
2、再者,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與程月及黃月娥認識多年 ,且以往所投保之被告公司保單均因程月或黃月娥招攬而投 保,其中「金得意」、「金好意」、「得意理財」系列之保 單,要保人亦係經由程月及黃月娥之推介後參加說明會、餐 聚投保,程月及黃月娥並各自在要保書中「業務員簽章」欄 位內親自簽名蓋章,且由證人之證詞,益證渠等在場且對於 台上反訴原告公司之楊展權經理保證獲利之不當招攬行為, 自屬知之,渠等既具有壽險業務員及投資型保險商品等專業 證照,即應本於自身專業,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善盡必要注意 義務,告知要保人有關保險商品知應注意事項,然竟未告知 ,顯係基於自身佣金利益考量並出於自身決意後,為上開不 當招攬( 即保證獲利) 之分擔與協力行為,自應依系爭契約 及工作規則返還渠等所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渠等招攬上開保險而受領佣金,惟保 險契約業經要保人撤銷、退保後,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反 訴原告已退還保戶全額保險費,是渠等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 請求給付報酬,故渠等溢收之報酬於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後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撤銷 而不復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領取佣金報酬,屬於不當得 利,故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程月及 黃月娥返還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各項利益即分別為 1,675,564 元及2,720,310 元,於法並無不合。 4、並聲明:⑴反訴被告程月應給付反訴原告1,675,56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黃月娥應給付反訴原告2,720,3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
1、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依反訴原 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第6 條作為扣薪之依據,該條款加重反訴
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而 無效;且反訴被告二人均未曾簽署過「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 意書」,反訴原告稱可逕對反訴被告主張扣款,顯屬無稽。 2、再者,本件糾葛乃源於反訴原告以不當招攬手段銷售「金得 意」、「金好意」、「得意理財」等104 專案系列保單,曾 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 裁罰240 萬元 ,並限令停售投資型保單新契約3 個月,且金管會對反訴原 告之裁處書,亦載明:「... 貴公司部分區教育訓練內容涉 有不當,致衍生招攬糾紛... 貴公司地區主管教導業務員以 『固特利得意』不實話術... 。」已明確認定不當招攬該三 系列保單並非業務員個人行為。而反訴原告顯然自始即明知 該公司內部所教育之104 專案之銷售手法、話術,可能會讓 保戶輕易投保,並於一年到期後無法獲利4%時,亦得將全部 責任轉嫁由反訴被告等業務員負擔,此種作法實讓辛勞工作 之員工心寒,況該等不實招攬之手段既非反訴被告所為,而 係反訴原告所主導,則反訴原告要求扣除反訴被告之薪資, 即屬無據。
3、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先扣原告程月之薪資201,658 元、扣原告黃月娥之 薪資242,230 元。
(二)程月及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中,契約撤銷之名單、佣金及換 算業積之金額等均如被證八所示。
(三)被告公司前因以「104 優惠專案」( 即「金得意」、「金 好意」及「得意理財」系列) 保證獲利之文宣及話術,經金 管會裁處在案。
(四)被告公司所訂定之86年6 月13日函文、86年9 月9 日函文、 87年函文及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均為工作規則。(五)程月於85年5月4日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於92年4月27 日考取投資型保險證照;黃月娥於83年11月19日考取人身保 險業務員證照,於93年10月31日考取投資型保險證照。(六)程月及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經撤銷者,除「得意理財」、「 金得意」及「金好意」保單系列外,其餘均不爭執係因可歸 責於程月及黃月娥之行為所導致。
(七)程月所招攬之保險中經契約撤銷者,兩造同意其中「得意理 財」系列以證人謝清木、「金得意」系列以證人蔡春華、「 金好意」系列以證人張彩珠之證言為代表。
(八)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中經契約撤銷者,兩造同意其中「得意 理財」、「金得意」及「金好意」系列,以證人葉輝煌、張 簡袁玉香之證言為代表。
(九)關於被證15至被證33中,其中契約撤銷之原因係程月未告知 保單內容者,兩造同意以證人吳鳳文之證言為代表。(十)關於被證34至被證53中,其中契約撤銷之原因係黃月娥未告 知保單內容者(即所載原因為:「對保件不解」、「同業有 意見」),兩造同意以證人鄭月裡之證言為代表。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程月及黃月娥主張被告各積欠其薪資201,658元及242,2 30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則以係因渠等所招攬之保險 契約遭撤銷而扣其薪資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可否以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為由,扣除原 告之薪資?2、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其中「金好意」、 「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其契約撤銷之事由為何? 茲分述如下:
1、被告可否以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為由,扣除原告之 薪資?
⑴ 按於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6 條、86年6 月13日函文、86年9 月9 日函 文、87年函文及系爭處分辦法,於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遭撤銷時,得扣還薪資等語,原告則否認其中86年6 月13日 函文、86年9 月9 日函文、87年函文及系爭處分辦法等工作 規則業經公告等語,然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 0930016301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此『公開揭示』為工作 規則生效之法定要件之一。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 並印發各勞工。有關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 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一節,與上開規定 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精神,尚無不合。」( 參本院卷 ㈢第191 頁) ,而被告業已將上開函文及系爭處分辦法等工
作規則,登載於公司內部網頁,供公司職員瀏覽,此有被告 公司內部網頁列印文件足證( 參本院卷㈢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06 頁) ,應認已有公告之行為,則原告所稱該等工 作規則均未經公告云云,委無足採,是上開函文及系爭處分 辦法既為工作規則,且業經公告,即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⑵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須受僱人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顯然加重原告之責任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且原告均未簽署「業務報 酬收回切結同意書」,被告公司自不得逕自原告之薪資扣款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契約係被告公司為與不 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參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如有挪 用保險費或短欠甲方公司款項時( 含各項損害賠償) 同意甲 方公司自應給付乙方之一切支給款項中優先扣還,甲方公司 並得逕行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請求賠償。」( 參 本院卷㈠第37頁) ,顯係約定被告公司得自原告薪資優先扣 還所積欠之款項,是否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 毫無扞格之處,已非無疑,復參上開系爭處分辦法第8 條規 定:「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 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 .. 。追 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簽立切結書,移交核 薪單位扣薪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送交法務處 循法律途徑追償。」( 參本院卷㈢第44頁) ,足認原告若未 簽署「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則被告公司應循法律途 徑追償,而非得逕予移交核薪單位為扣薪行為,而本件原告 既未簽署該「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 參本院卷㈠第227 頁) ,則被告辯稱其得逕行自原告之 薪資中扣還款項,即屬無據。
⑶ 復參前揭86年6 月13日函文第1 項明定:「本項作業訂為自 實際退保、契約撤銷( 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 所屬工作月之 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 ,始計算當月薪資( 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 、考核及 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月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 於當月份薪資發放作業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 保、契約撤銷業績後,始計算薪資。」、86年9 月9 日函文
第1 項第2 款則載明:「契約撤銷件( 含公文退保) 除依現 行市場管理部業務人事課( 二階單位) 及外務人事部( 三階 單位) 所訂辦法,追回各階人員所有待遇、支給及考核,若 無法追回時,則由該業務人員上線主管連帶負責外,每件一 律扣招攬人保單工本費300 元,但有體檢件應移醫務徵信課 再向招攬人追扣體檢費用。」及87年函文所載:「主旨:補 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 辦法,如說明,希查照。說明:一、『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 契約撤銷』辦法已於86年6 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 函公佈實施在案。二、補充規定重點如下:(1) 退保、契約 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 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 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 為 基準,核其每萬換算保費為追回金額如左... 。」內容觀之 ( 參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4 頁) ,均係規範業務員所招 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如何計算當月薪資及扣還之薪資; 再依系爭處分辦法第8 條:「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 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 招攬人追償....。追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 簽立切結書,移交核薪單位扣薪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 結書,則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員已離職者: 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已領取之待遇,依外企 部訂定之『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處理辦法』辦理。 」( 參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44頁) ,則明確規範有關從事投 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之情形,被告公司得向業務 員追償;是上開86年6 月13日函文、86年9 月9 日函文及87 年函文等,僅規定契約撤銷件追償金額之計算,而關於被告 公司於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得予追償之情形,則規定於系爭 處分辦法之第8 條,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 問:為何已經有86年及87年的函文,還要訂新 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 這是對業務員所做的一個規範。 之所以86年及87年的函文還有適用,是因為該辦法雖然第8 條有規定追償,但並沒有規定追償的計算方式,所以是互相 補充的規定,所以就追償金額的計算,是適用86年及87年的 函文。」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65頁) ,足認上開函文與系爭 處分辦法就投資型商品而言,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係 屬相互補充之規範,是關於投資型商品得予追償之情形,應 依系爭處分辦法第8 條之規定定之,而關於追償之金額,再 依上開函文之計算方式定之;又若謂被告公司就投資型商品 所得予追償之情形不限於系爭處分辦法第8 條所定,惟如此
即無須於系爭處分辦法第8 條中再就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得 予追償情形重為規範之必要,今既於系爭處分辦法第8 條就 此投資型商品另為規範,顯係就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之追償 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公司於投資型商品契約撤 銷而得追償之情形,依系爭處分辦法第8 條所定,須屬業務 員之違失或糾紛行為,而綜觀系爭處分辦法之規定,其於第 二章罰則中之第4 條羅列業務員之違規項目,並於第三章投 資型商品追償細則中第8 條規範追償之要件,堪認該第8 條 所稱「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應與前揭第 4 條所列之違規項目有關,此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 ( 參本院卷㈢第178 頁) ,是被告公司就投資型商品之契約 撤銷,至少須係因業務員之行為所導致者方得予以追償。 2、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其中「金好意」、「金得意」、「 得意理財」系列,其契約撤銷之事由為何?
⑴ 原告主張關於「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 等投資型保單,被告公司係以不當手段招攬,且教導不實話 術,遭金管會裁罰,被告為免受更重裁罰,便自行全額退還 保費予客戶,並非原告有可歸責之處致該等保險契約遭撤銷 ;被告則辯稱原告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資格,當然知悉上開保 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由保戶自負盈虧,惟為達銷售業績, 仍以保證獲利4%等不實內容招攬保戶,致保戶事後申請解約 退保,此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而查,依本院職權函詢 金管會,經該會以100年6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58190 號函覆本院:「新光人壽部分地區部分通訊處業務員前以定 期存款、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俟存款期 滿要求領回本利時,逢市場行情反轉,新光人壽涉有要求業 務員負擔投資損失,遭業務員指稱此銷售方式係聽從主管教 導,相關廣告文宣亦是由該公司提供,經查業務單位主管確 有管理失當,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 541222號裁處新臺幣240萬元在案。」(參本院卷㈠第271頁) ,堪認原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教導以定期存款、保證獲利之 不實話術及廣告文宣招攬「金好意」、「金得意」、「得意 理財」保險之事實,要非無據。復依證人即「金好意」保單 之客戶張彩珠到庭證稱:「我只記得4%,她當時找我去吃飯 ,是經理在台上講的,有去鳳山及高雄,經理是男性,他說 現在有一條屬於定存的保單,是一百萬一年保證4%,後來時 間到,結果不讓我領錢,之後就來我家,說是招攬我的人亂 說,就叫我簽一份文件,才讓我領錢,而且利息4%也沒拿到 。當時是經理在台上講,台下的人就發單子給我,不是原告 向我說...。」、證人即「得意理財」保單之客戶陳繡連證
稱:「(問:當時為何要買該保單?)因為是去吃飯,覺得不 錯才買的,當時是台上的經理說利息不錯,有說百分之多少 ,但到底是多少,我忘記了。」「(問:原告有否向你說利 息多少?) 沒有,她只有拿文件讓我簽。」、證人即「金得 意」保單客戶蔡春華證稱:「我是受她邀約,去圓山飯店吃 飯,新光人壽的楊經理在台上講,他說一百萬跟一年就保證 有4%,保證還本,一年之後就是可以領回一百零四萬元。結 果到期後,沒有領到,我就與我姐姐一起去找他們公司的主 任及經理,他們說有保證會給我,我是保二百五十萬元,可 是只有拿本金給我,沒有給我利息。當時有叫我們簽一份文 件,我忘記裡面的內容,向我說,叫我簽完之後,就可以拿 錢給我們。」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4頁),以及證 人即「金得意」保單之客戶葉輝煌證稱:「有,是黃月娥向 我招攬。是他們請我去餐廳吃飯,她們經理及主任,到台上 說,今天是要讓我們買保單,保單是一百萬元會有四萬元的 利息,如果馬上簽,就會有二萬元的紅包,而且保單上面, 是寫說,一百萬元會有四萬元的利息。」「(問:104專案, 黃月娥有否向你說過什麼?)沒有。都是告訴我們有這樣的 訊息後,我們去餐會,黃月娥就沒有說過什麼。」、證人即 「得意理財」客戶張簡袁玉香證稱:「(問:有否買被告的 保單?)有。都是一起去吃飯的,都是看他們的DM,上面寫 一百萬元,先拿3%回來,一年後再拿4%,總共是7%,我有去 吃飯,他們主任及經理也有在台上這樣說。到期後,他們不 給我錢,還是我到他們公司去爭取。104專案的部分,我都 有拿回來,利息第一個有,第二個之後就沒有,我是一個保 六百萬元,一個保九百萬元。利息部分,是去爭取,我向他 們說,如果不給我利息,我要去登報,所以我的部分是個案 處理。我是拿到九百萬元保單的利息,六百萬元的保單沒有 拿到利息。這是我去向經理說,他就開主任的票給我。」「 (問:黃月娥當天有否跟你接觸?)台上就有經理及主任在講 話,她沒有跟我接觸,保單是之後主任及經理到我公司讓我 簽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頁至第7頁),足認投保「金好 意」、「金得意」及「得意理財」系列保單之客戶,係應邀 參與被告公司所舉辦之餐會,而由被告公司經理楊展權於台 上以該系列保單係定期存款,且一年保證獲利4%等語為招攬 ,渠等即決定投保,原告於當場均未為任何陳述,嗣被告公 司未依約還本及付息,而客戶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 即要求渠等簽署契約撤銷文件方退還款項等情為真。 ⑵ 再依於契約撤銷申請書中簽署「業務員程月對本件未詳加告 知內容」之證人吳鳳文之證詞:「...因為程月約我去吃東
西,去很多地方,去的時候,在場有很多人,是主管向我推 銷的,主管是說,可以比放在郵局的錢還多,有4%的利息, 我沒有拿到該利息。推銷時,他們有說,會送棉被及錢,我 是有拿到。後來一年了,我打電話問程月說已經一年了,她 說主管會來我家,後來是楊經理及一位女性,推銷時也是那 位楊經理。來我家叫我簽一個單子,他有唸說,程月講的不 明白,叫我們寫在單子上。我寫了二張,因為我先生的保單 也是我保的。」「(問:被證18及25,妳簽名時,經理有否 向你說一定要簽或是可以不簽?)他說要簽才可以拿到錢, 不然錢不給我們。」「(問:簽的時候,妳看得懂裡面的意 思?妳認為與程月不當招攬有關係?)我看得懂,我認為沒 有關係。」;以及於契約撤銷申請書中簽署「對保件不解、 不滿意」之證人鄭月裡證稱:「...本件是黃月娥打電話給 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去之後,有很多人,吃到一半,楊 展權經理就上台說,定存一百萬元有7%的利息,還有送一條 金絲被,當場我就簽一百萬元,我有不小心拿了他們當場發 的傳單...後來我發現這不是定存,他是說是定存,但是是 去買基金,就是金得意,我朋友向我說,中部地區金得意保 險,是買基金,基金現在有金融風暴一直賠錢,我也不相信 ,因為我覺得新光是大公司不會騙我,他叫我用保單號碼上 網去查,我才知道每月有扣手續費,的確是買基金,而且那 時已經賠了三十多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公司說我要退錢,我 是買半年後發現。...」「(問:提示被證34,是否是妳簽的 ?)名字是我簽的,其他的不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是空白 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 ,足認客戶撤銷保險契約之行為,係因發覺渠等所投保 之保單並非如被告公司於餐會中所述係定期存款及保證獲利 4%,遂要求退還保費,而經被告公司指示須填寫契約撤銷申 請書方予退還保費,並授意須於其上填載係業務員未詳加告 知內容之撤銷原因,或於客戶不知情之情形下填載對保件不 解、不滿意等撤銷原因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授權程 月及黃月娥向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而程月 及黃月娥均未向客戶說明,故該等保險契約之撤銷係因程月 、黃月娥為不實招攬所致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94頁至第95頁 ) ,然查,投保「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 列保單之客戶,均係應邀參加餐會,而經被告公司楊展權經 理上台說明保單內容後決定投保,已如前述,即便原告當時 在場,惟該時係由經理上台說明保單內容,顯見被告公司當 時已為事務之分工,即將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內容一事交由 經理負責,則程月及黃月娥於該時即非應負責解釋保險商品
及保單內容之人,況程月及黃月娥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亦難 強求渠等於經理上台說明保險商品及單內容時,於台下應向 客戶作反於經理陳述內容之說明,從而,該等保險契約之撤 銷並非係因程月、黃月娥有招攬不實之行為所致,而係被告 公司所為之招攬行為與保單之實際狀況不符,方導致該等保 險契約遭撤銷之事實,應堪認定。
3、綜上,「金好意」、「金得意」及「得意理財」系列之保單 ,既非因原告程月及黃月娥個人之不實招攬行為而導致該等 保險契約遭撤銷,即非屬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所指「從事投 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之情形,且原告二人亦未 曾簽署「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則被告主張其得逕自 原告之薪資中扣還款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程月、黃月 娥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預扣之薪 資201,658元、242,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7月15日起(送達回證參本院卷㈠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依兩造間 之契約第6條、86年6月13日函文、86年9月9日函文、系爭處 分辦法第8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渠等所 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反訴被告則辯稱金好意、金得意及 得意理財系列之保單遭撤銷,係因反訴原告以不當手段招攬 ,且教導不實話術所造成,並非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之處致該 等保險契約遭撤銷,另就除「金好意」、「金得意」及「得 意理財」系列之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之撤銷均不爭執 係因可歸責於程月及黃月娥之行為所導致等語。而查: 1、依系爭契約第6條、86年6月13日函文、86年9月9日函文及87 年函文觀之,均係規範反訴原告得自反訴被告薪資中扣還款 項及如何計算保險契約撤銷之扣還款項金額,而系爭處分辦 法第8條,則係規範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之情 形,反訴原告公司得向業務員追償,與上開函文應屬相互補 充之規定,是反訴原告就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至少須係 因業務員之行為所導致者方得予以追償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而反訴被告就「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 列以外之保險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契 約撤銷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10頁),並依反訴原 告所陳:「...我們可以追回的款項,是依據契撤保單應收 明細表『契撤應追回款』欄位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178 頁),據以計算該等保險契約經撤銷所應返還之款項,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程月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佣
金及各項獎金共34,128元、另請求反訴被告黃月娥應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及各項獎金6,617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至「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之投資型保 單,反訴原告曾因為不當手段招攬而遭金管會裁罰在案,且 由投保該系列保單之證人前揭證詞觀之,均表示係因反訴原 告之經理楊展權上台說明該系列保單之內容而決定投保,嗣 後發覺實際狀況與經理所述內容不符等語,是該時之事務分 配既係由反訴原告經理為保單內容之說明,如前所述,即尚 難逕認定反訴被告有何不實招攬之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86年6月13日函文、86年9月9日函文及系爭 處分辦法第8條,主張因「金好意」、「金得意」、「得意 理財」等投資型保單遭撤銷,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所受領 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即屬無據。
3、又反訴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等語,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 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 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反訴 原告前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反訴原告所訂定之組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