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文進
聲 請 人 陳文和
聲 請 人 陳文明
聲 請 人 陳寶連
聲 請 人 陳文隆
聲 請 人 陳文廣
相 對 人 陳冠宇(原名陳正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花蓮市○ ○段2561-1地號土地及同段145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花 蓮市○○路361 巷14號),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惟 相對人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思表示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並業經本院10 0 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公 示送達在案,惟聲請人依原裁定囑託警局查得之相對人居所 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為此 再次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及回執、本院100 年度司鳳簡 聲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已將戶籍遷入「花蓮縣花蓮市○○里 ○○○街29號」,此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住所地 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非訴事件法第5 條之規 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