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一A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時四十 分許,駕駛GAU-五三三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新生南路處,停車位置不 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裁處罰鍰六百 元云云。
三、經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固定有明文。然查,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示該停車處所白線並非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規劃制式基準線,有該處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五二○九 六○○號函在卷可按,因此該標誌、標線混淆不清,致使駕駛人誤認該處係可停 放機車之處,從而,原舉發單位據以裁處罰鍰,顯非適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 應屬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